(2014)台温刑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刑初字第725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甲。2001年4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温岭市公安局强制戒毒6个月。2002年6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台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7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0年8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温岭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0年10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4年3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4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温岭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3月2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4)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2日23时许,经事先联系,被告人金某甲至本市泽国镇“侨麦”宾馆405房间,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金某乙贩卖毒品一包。交易完成后,温岭市公安局泽国镇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金某甲,并在金某乙身上查扣交易的毒品一包。经鉴定,查扣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79克。被告人金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金某乙、罗某的证言,劣迹资料,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照片资料,通话清单,物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物证手机一部,被告人人口信息表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明知冰毒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金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毒品未流入社会,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陈志斌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方 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