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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沧立民终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李连顺等与朱元合等排除妨碍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连顺,韩同乱,李建正,朱元合,薛学通,朱海兵,冯广华,河间市水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沧立民终字第2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连顺,男,195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同乱,男,195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正,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委托代理人:白光华,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元合,男,193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学通(曾用名薛建通),197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河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海兵(曾用名朱兵),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广华,男,195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原审第三人:河间市水务局。住所地:河间市京开南路。法定代表人:韩焕宇,局长。上诉人李连顺、韩同乱、李建正(以下简称三上诉人)不服河间市人民法院(2012)河民初字第2394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根据原、被告、第三人以及本院在河间市水务局调取的证据、本院对原、被告争议土地现场勘查情况,可以认定原、被告争议的土地系属河间市水务局管理的国有土地,但同时被告朱元合、朱兵及被告薛建通的父亲薛春杰又对该部分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争议土地上有河间市水务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被告朱元合、朱兵及被告薛建通的父亲薛春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存,两种权利发生冲突,系土地使用权纠纷,不属法院受理范围,应由政府有关部门予以处理。”故裁定驳回原告李连顺、韩同乱、李建正的起诉。三上诉人上诉称:原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所争议的土地属河间市水务局管理的国有土地,被上诉人等对该土地没有合法承包经营权。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出示了河间市水务局的河堤土地使用证和上诉人与河间市水务局签订的河道管理范围内临时建设占地有偿使用合同,这两份证件清楚地证明了该土地属国有土地,上诉人有合法使用权,该土地证系河间市国土资源局核发,是代表国家为水务局核发的有效证件,且该土地使用证系河间市人民政府1992年12月为水务局核发,并且在核发时与当时的被上诉人所在乡樊庄乡人民政府签有水利工程地界协议书,樊庄乡政府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对该土地属水务局使用的国有土地性质给予了肯定和认可。而被上诉人的所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1999年4月核发,该证书中只有所承包土地的亩数,没有起止点,应该在属国有土地的河堤以外,与上诉人有偿使用的国有土地并没有重叠,并非两种权利并存,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有偿使用的国有土地没有合法承包经营权。(二)本案属于侵权纠纷,而不属于土地使用权纠纷,应属于人民法院管理范围。根据以上所述,很明显,本案是一种侵权纠纷,是被上诉人等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土地使用权,不应该由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处理。根据以上两点,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依法审理。被上诉人冯广华、薛学通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朱元合、朱海兵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连顺、韩同乱、李建正起诉时称,三上诉人于1986年共同合伙出资组建了光明面粉厂,经审批盖起了厂房,所占用土地为确权给河间市水务局的国有土地,每年与河间市水务局签订《河道管理范围内临时建设占地有偿使用合同》,2012年5月11日,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侵占三上诉人依法使用的土地,故诉请法院判令四被告人停止侵害。而在原审期间,经原审法院对原、被告争议的土地进行现场勘查,河间市水务局对争议土地的占地经过河间市人民政府批准,上诉人与河间市水务局有土地使用权,而被上诉人朱元合、朱兵及被上诉人薛学通的父亲薛春杰同时持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该土地的使用权归属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三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世刚审判员  张兴峰审判员  王铁川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淑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