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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余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李灯全与杭州正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灯全,杭州正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舒海荣,徐卸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民初字第545号原告:李灯全。委托代理人:唐丹。被告:杭州正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华琴。委托代理人:朱良。委托代理人:陈芳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代表人:徐虎。委托代理人:毛放。委托代理人:徐曹德。被告:舒海荣。被告:徐卸奶。被告舒海荣、徐卸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洪峰。被告舒海荣、徐卸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林平。原告李灯全诉被告杭州正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刚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绍兴分公司)、舒海荣、徐卸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灯全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灯全的委托代理人唐丹,被告正刚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良、陈芳红,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曹德,被告舒海荣、徐卸奶的委托代理人洪峰、吴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灯全起诉称:原告为交通事故中死者李岭的父亲,被告正刚物流公司为肇事车辆浙A×××××/浙A×××××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所有人,李广法是其雇佣的驾驶司机。肇事车辆浙A×××××/浙A×××××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舒海荣、徐卸奶为交通事故中死者舒益坤的父亲和母亲。2013年8月28日04时30分许,舒益坤驾驶浙H×××××号小型轿车途径G92(杭州湾环线)南线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271公里+900米处时,与李广法驾驶的浙A×××××/浙A×××××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浙H×××××号车驾驶员舒益坤当场死亡,该车乘客李岭受伤,两车车辆及浙A×××××/浙A×××××挂号车货物损失,后李岭经医院抢救无效于06时04分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三大队作出浙公高宁认字(2013)第3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舒益坤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广法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岭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现原告李灯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被告正刚物流公司、人保绍兴分公司、舒海荣、徐卸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69500元、丧葬费2165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3500元、家属误工费2373元,合计447027元,扣除被告正刚物流公司已支付的100000元,尚需赔付347027元;二、判令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正刚物流公司、舒海荣、徐卸奶按责任比例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李灯全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正刚物流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舒海荣、徐卸奶在继承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其他诉讼请求不变。被告正刚物流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答辩称:一、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本案存在两名第三者死亡,故受害人的赔偿金额请求法院依法在保险限额内予以分配。另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被保险车辆存在超载情形,根据保险单特别约定第一条“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20%以上”之规定,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拥有20%免赔率;三、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被告最高认可15000元,交通费和误工费过高,请法院酌情确定;四、被告非本案共同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舒海荣、徐卸奶共同答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诉请部分不合理,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和误工费不合理。原告李灯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经审查,本院作如下认定: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分成、事故原因等事实。四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近亲属登记表、居民户口簿、村委会证明、亲生母亲死亡证明、受害人火化证明、死亡证明、户籍注销证明一组,拟证明李岭生母死亡,原告系唯一继承人以及李岭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四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死者舒益坤居民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以及保险单一组,拟证明四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四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4.交通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3500元的事实。被告正刚物流公司、人保绍兴分公司对该证据均有异议,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舒海荣、徐卸奶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被告正刚物流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商业险保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正刚物流公司在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险,不存在超载免赔20%的事实。原告李灯全、被告舒海荣、徐卸奶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计免赔险与因超载免赔20%是不一样的,根据双方约定,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已经在被告正刚物流公司投保时告知了该免赔事项,且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已经签字盖章。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投保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正刚物流公司的车辆存在超载的情况,增加免赔率20%的事实。原告李灯全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正刚物流公司与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正刚物流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时,被告正刚物流公司的车辆是停靠在路边,对方车辆追尾导致事故发生,超载与事故发生没有关系,且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的保单是格式条款,没有说明哪些条款有免赔,所以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的免责不应支持。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保单特别约定一栏中明确约定“车况不良或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20%;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直接导致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且投保人声明中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有明确说明,下方有被告正刚物流公司的盖章,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已经尽到告知义务,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2013年8月28日04时30分许,舒益坤驾驶浙H×××××号小型轿车途径G92(杭州湾环线)南线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271公里+900米处时,与李广法驾驶的浙A×××××/浙A×××××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浙H×××××号车驾驶员舒益坤当场死亡,该车乘客李岭受伤,两车车辆及浙A×××××/浙A×××××挂号车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李岭经医院抢救无效于06时04分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舒益坤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广法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岭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另查明:李广法系被告正刚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正刚物流公司己支付原告李灯全款项100000元,登记在被告正刚物流公司名下的浙A×××××/浙A×××××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另查明,原告李灯全是李岭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舒海荣、徐卸奶是舒益坤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原告李灯全主张死亡赔偿金369500元(18475元/年×20年)。本院认为原告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原告李灯全主张丧葬费为21654元。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丧葬费21654元。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李灯全主张2373元(118.65元/天×2人×10天)。四被告认为计算标准过高。本院结合本案案情确认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为593.25元。4.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原告李灯全主张交通费3500元。四被告要求法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根据本案实际,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李灯全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正刚物流、舒海荣、徐卸奶无异议,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认可15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本院认定50000元。以上合计:443247.25元。本院认为:舒益坤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临近前车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李广法驾驶超载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情况下未按规定在路肩上停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舒益坤当场死亡,舒益坤驾驶的小型轿车中乘客李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中,舒益坤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广法承担次要责任,李岭正常乘车,无过错。国家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受损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庭审中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李岭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部分,其损失应根据李广法、舒益坤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比例来划分责任,因李广法、舒益坤均驾驶机动车,根据各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具体过错行为,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李广法承担30%的赔偿责任,舒益坤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广法驾驶的浙A×××××/浙A×××××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在被告正刚物流公司名下,李广法系职务行为,由被告正刚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本起事故中,舒益坤当场死亡,故在交强险内应当预留一部分款项。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认为肇事车辆虽然投保了不计免赔,但是因超载免赔20%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灯全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死亡赔偿金40000元,合计5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灯全死亡赔偿金329500元、丧葬费21654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93.25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353247.25元的30%计105974.18元的80%计84779.34元;三、被告杭州正刚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灯全死亡赔偿金329500元、丧葬费21654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93.25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353247.25元的30%计105974.18元的20%计21194.84元;四、被告舒海荣、徐卸奶在舒益坤的遗产继承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灯全死亡赔偿金329500元、丧葬费21654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93.25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353247.25元的70%计247273.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共计282273.07元;五、驳回原告李灯全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款合计160974.18元,因原告同意在保险公司理赔款中返还被告杭州正刚物流有限公司己支付的款100000元,经实际结算,原告李灯全可得保险理赔款60974.18元,被告杭州正刚物流有限公司尚可得款为78805.16元。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05元,减半收取325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担607.50元,被告舒海荣、徐卸奶负担2645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史 慧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阮亚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