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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中法刑二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胡奇财、胡海锋开设赌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汕中法刑二终字第36号原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甲,男,1974年7月11日出生于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2月20日被原潮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2004年11月24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04年11月24日至2005年11月5日。因吸毒于2012年7月5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8月1日被羁押,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胡某乙,男,1980年9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8月1日被羁押,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同年9月6日被逮捕,2014年3月31日被原审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4)汕南法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胡某甲、原审被告人胡某乙,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29日前后的一天,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受同案人周某某(在逃)雇佣,到周某某开设于潮南区司马浦镇下方村方某某(在逃)的方记腊味店中的“牌九”赌场负责洗、发牌、收付赌款,每晚工资人民币100元。该赌场赌注以人民币100元为起点,参赌人员每赢人民币100元,庄家抽头渔利人民币5元。同年8月1日凌晨1时许,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抓获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及参赌人员罗某某、赵某等人,并扣押赌具“麻将”1副及赌资人民币123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巡警大队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和证据保全清单;发案现场及赌具照片;原潮阳市人民法院(1997)潮法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清远监狱(2004)清狱假提字第1009号假释证明书、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峡山派出所证实材料;证人赵某、孙某某、张某某、丁某、莫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受同案人雇佣参与聚众赌博,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鉴于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以及被告人胡某乙自愿认罪等情节,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胡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胡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胡某甲上诉提出,被告人胡某乙在赌场负责洗、发牌和收付赌款才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量刑较轻;而我在赌场只是帮忙冲茶水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量刑偏重,对我不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受他人雇佣而在赌场负责洗、发牌、收付赌款,参与开设赌场共同犯罪活动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巡警大队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8月1日1时许,该大队在工作中发现潮南区司马浦镇下方村方记腊味店中有人以“麻将”为赌具,以“牌九”为方式进行聚众赌博,遂组织警力对该店进行查处,现场抓获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及赵某等参赌人员。2、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和证据保全清单。证明:公安机关现场收缴罗某某等参赌人员赌资的情况。3、发案现场及赌具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及赌具的情况。4、原潮阳市人民法院(1997)潮法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清远监狱(2004)清狱假提字第1009号假释证明书、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峡山派出所证实材料。证明:被告人胡奇才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2月20日被原潮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2004年11月24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04年11月24日至2005年11月5日。因吸毒于2012年7月5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5、证人赵某的证言。2013年7月30日10时许及同月31日23时许,我先后2次到潮南区司马浦镇下方村方记腊味店中参与赌博。该赌场以“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我每盘下赌注为100元至200元,2个晚上共输了1100元。同年8月1日1时许,公安机关查处该赌场并现场抓获我们。赵某还辨认了绰号“老贼”的周某某的相片,并指认周某某是该赌场的庄家。6、证人孙某某的证言。2013年7月31日22时许,我和朋友丁某、张某某到潮南区司马浦镇下方村方记腊味店中参与赌博。该赌场以“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我每盘下赌注为100元。翌日凌晨,公安机关查处该赌场,将我及其他参赌人员带回调查。孙某某还辨认了被告人胡某甲的相片,并指认被告人胡某甲就是在该赌场负责洗、发牌的人。7、证人张某某、丁某的证言与证人孙某某的证言相印证。张某某还辨认了被告人胡某甲的相片,并指认被告人胡某甲就是在该赌场负责洗、发牌的人。8、证人莫某某的证言。2013年7月31日22时许,我到潮南区司马浦镇下方村方记腊味店中参与赌博。该赌场以“麻将”为赌具,以“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我每盘下赌注为100元,当天晚上输了800元。翌日1时许,公安机关查处该赌场,现场抓获我及其他参赌人员。莫某某还辨认了被告人胡某乙的相片,并指认被告人胡某乙就是在该赌场负责洗、发牌的人。9、被告人胡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认。2013年7月30日晚上,我在糊涂酒吧门口遇到“贵州”,“贵州”约我到潮南区司马浦镇下方村方记腊味店中参与赌博,后来“贵州”叫我在该赌场帮忙,每晚工资人民币100元,我同意并于当天晚上在该赌场帮忙。同月31日21时许,我再次来到该赌场。翌日1时许,公安机关查处该赌场,我被带回调查。被告人胡某甲还辨认了绰号“老贼”的周某某的相片,并指认周某某是该赌场的庄家。10、被告人胡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认。2013年7月25日前后的一天,我朋友“老贼”(周某某)打电话给我说其在潮南区司马浦镇下方村方记腊味店中开设一家赌场,叫我过去帮忙洗、发牌,并答应每天给我100元的报酬。同月29日22时许,我到该腊味店,该赌场由“老贼”做庄,胡某甲负责洗、发牌。后来,“老贼”叫我负责洗、发牌,至翌日2时许结束,“老贼”付给我和胡某甲各100元。接下来2天,我每天22时许到该赌场负责洗、发牌。该赌场以“麻将”为赌具,以“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赌注以人民币100元至500元,参赌人员每赢人民币100元,庄家抽头渔利人民币5元。至同年8月1日1时许,公安机关查处该赌场,我被带回调查。被告人胡某乙还辨认了绰号“老贼”的周某某的相片,并指认周某某是该赌场的庄家、被告人胡某甲是该赌场负责收付赌款的人。上述证据均在一审开庭时已宣读、出示并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胡某甲、原审被告人胡某乙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甲及原审被告人胡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受他人雇佣参与开设赌场活动,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上诉人胡某甲及原审被告人胡某乙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活动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胡某乙能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胡某甲提出原审被告人胡某乙在赌场负责洗、发牌和收付赌款才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量刑较轻;其在赌场只是帮忙冲茶水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量刑偏重,故对其判决不公平,请求二审从轻判处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胡某甲在赌场负责洗、发牌和收付赌款,有同案原审被告人胡某乙的供述以及参赌人员孙某某、张某某等人的指证,且该指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胡某甲上诉提出其在赌场只是帮忙冲茶水,只有其本人辩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上诉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胡某乙对其在赌场负责洗、发牌和收付赌款的事实能够自愿认罪,故原审判决对其从轻处罚依法有据。而上诉人胡某甲对其在赌场也负责洗、发牌和收付赌款的事实不予承认,且其还有犯罪前科,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其认罪态度及犯罪前科的情况下,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恰当。上诉人胡某甲该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而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表述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参与聚众赌博不当,应更正为参与开设赌场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少  荣审判员 张  敬  江审判员 郑  家  强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士栋(代)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