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东法东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黄彩华与曹少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彩华,黄俊扬,练美兰,练美娇,练思成,刘国富,曹少华,彭洁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东法东民初字第62号原告:黄彩华,女,汉族,1923年8月21日生,住广东省阳东县新洲镇。原告:黄俊扬,女,汉族,1955年12月23日生,住广东省阳东县新洲镇。原告:练美兰,女,汉族,1977年2月22日生,住广东省阳东县新洲镇。原告:练美娇,女,汉族,1980年5月23日生,住广东省阳东县新洲镇。原告:练思成,男,汉族,1983年10月6日生,住阳东县韶关市浈江区。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尤,广东德良(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富,男,汉族,1981年2月28日生,住阳东县新洲镇。法定代理人:曹少华,女,汉族,1987年9月18日生,住阳东县新洲镇,是刘国富的妻子。被告:曹少华,女,汉族,1987年9月18日生,住阳东县新洲镇,是刘国富的妻子。被告:彭洁莲,女,汉族,1952年5月21生,住阳东县新洲镇,是被告刘国富的母亲。原告黄彩华、黄俊扬、练美兰、练美娇、练思成诉被告刘国富、曹少华、彭洁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练思成、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原是同村关系,因被告刘国富对原告的亲人练文生不满,2013年5月2日,被告刘国富残忍将练文生杀害,后经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公诉,现被告刘国富已被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被告刘国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判决被告曹少华赔偿原告的损失丧葬费28200.50元。根据法律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1085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22.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在举证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身份证复印件5份,拟证明原告五人的自然人身份情况。二、证明1份,拟证明扶养人的自然人身份情况。三、(2013)阳中法刑一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4)粤高法刑四终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被告刘国富已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由其监护人曹少华赔偿丧葬费28200.50元。被告缺席,在答辩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在举证的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经审明查明,受害人练文生,男,1955年4月6日出生,2013年5月2日被刘国富杀害亡故。原告黄彩华是案件受害人的母亲,原告黄俊扬是受害人的配偶,原告练思成是受害人的儿子、原告练美兰、练美娇是受害人的女儿。被告曹少华,是刘国富的配偶,被告彭洁莲是刘国富的母亲。因练文生在担任中六村委会治保主任期间的一些工作,导致刘国富对其产生怨恨,2013年5月2日,刘国富将练文生杀害。刘国富犯案后,被公安机关拘捕,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在审判期间,原告方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4年3月10日,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阳中法刑一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粤高法刑四终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判决被告刘国富犯故意杀人罪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刘国富限制减刑、缴获的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予以没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少华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28200.50元(已支付19000)。根据已经生效的上述二份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刘国富是限制民事责任能力人,其配偶曹少华是第一顺序法定监护人。因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规定的物质损失赔偿范围,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66979.0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经核对,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损失计算如下: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死亡赔偿金210856.80元(10542.84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黄彩华已超过75周岁,共生育8名子女,按5年计算得4661.6元(7458.56元/年×5年÷8人);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参照本地区一般适用标准为50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265518.4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损害赔偿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导致受害人练文生死亡,被告刘国富负全部过错责任。被告刘国富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配偶曹少华作为第一顺序监护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少华赔偿原告黄彩华、黄俊扬、练美兰、练美娇、练思成265518.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五千三百元由被告曹少华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赔偿义务时迳付原告收取,本院不作另行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宜伟审 判 员 林树春人民陪审员 茹开泉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海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