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甲非法制造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连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62年5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连城县。因本案于2013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井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年底左右,被告人黄某甲将五六年前从龙岩商品交易城购买的长约1.6米的无缝钢管、自家报废的摩托车前减震器、其父生前遗留的鸟铳点火器及自制的木质枪托等配件通过打磨、焊接的方式组装成以火药为动力自制鸟铳。2013年6月28日下午,被告人黄某甲在宣和乡城溪村梨子凹持该自制鸟铳时被连城县公安局宣和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龙岩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被告人黄某甲所制造的鸟铳是以前装火药为能源动力,可以有效击燃底火,认定为枪支。案发后,连城县公安局宣和派出所对被告人黄某甲所制造的鸟铳一支及制造鸟铳所用的手电钻一把、磨具二个予以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连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扣押清单;证人黄某乙、张某、巫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龙岩市公安局出具的枪支、弹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自制造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处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甲制造枪支,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黄某甲非法制造的枪支一支、磨具二个、手电钻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振忠审 判 员 曹才生人民陪审员 周素琴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鹂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