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刘六如,王春军,广州市和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六如,王春军,广州市和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1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六如,男,汉族,1957年7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吴深,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临涑,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军,男,汉族,1978年7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潜江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和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8-2。法定代表人陈小燕,公司经理。王春军、广州市和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耀君,广东明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六如因与上诉人王春军、广州市和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埔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27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和埔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7818.5元予刘六如。二、驳回刘六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王春军、和埔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2.44元,由刘六如负担519.71元,和埔公司负担122.73元。上诉人刘六如上诉提出:原审判决称“原告在供电中断后对其鱼塘水体缺氧状态予以放任”,是与事实不符的,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刘六如获知因发生事故包括其承包鱼塘所属范围供电中断后,已意识到鱼有缺氧死亡的可能,刘六如随即接驳线路,尝试启动发电机,但由于发电机故障,未能正常启动,刘六如随即紧急通知电工机修人员,找电工机修人员抢修发电机,至20时左右,发电机方正常启动发电供应增氧机运行增氧。因此,并非刘六如怠于施救,对水体缺氧状态予以放任。刘六如作为一个耕作养殖农民,事后有能力做的,且当时的条件只能做的,也就是奋力通知电工人员抢修发电机,尽早发电供氧,避免或减少损失,因此,刘六如在事故中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构成要件。刘六如作为一个农民,养殖是其唯一收入,其损失客观存在,事故的成因清晰。一审判决与事实明显不符,未能有效化解社会矛盾。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刘六如的诉讼请求;2、王春军及和埔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王春军、和埔公司答辩称:刘六如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对于供电中断后鱼是如何、何时死亡,刘六如并没有完成其举证责任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断电发生后刘六如应该启动自己的发电机供养,而不是处于放任的状态。修复电路是专业性工作,刘六如无能力协助完成。一审的认定刘六如怠于采取补救措施是符合事实的。上诉人王春军、和埔公司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当撤销。一、九江镇*物流车场电线被挂断属于意外事件,和埔公司及王春军对物流园电线被挂断均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春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王春军、和埔公司在一审已经举证证实,王春军当时驾驶车辆在正常行驶(并且车上有物流场工作人员引导),车辆及装载的货物(标准集装箱)均合规,王春军具有驾驶该型车辆的资质,和埔公司具有从事道路运输的资质,和埔公司及王春军没有任何违反法律的行为。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春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也是证据的一种,也要经过庭审质证,与法律对证据三性的要求相符合,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在本案中,该事故认定书对事实认定错误,判定王春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所以,该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在不能确定王春军应当承担事故责任的情况下,本案性质应当确定为意外事件,按意外事件的相关法律规定处理。二、一审判决认定刘六如鱼塘的鱼死亡与停电有因果关系,也是缺乏事实依据的。一审判决以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梅圳社区居民委员会、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农林服务中心分别出具的证据证明鱼塘发生死鱼现象是因为水体缺氧而导致。但是,该两份证据并没有这样的证明力。因为这两份证据中关于鱼塘发生死鱼现象是因为水体缺氧所导致的话语,均系引用刘六如的说辞,而不是该两个部门自己的结论。这实际上等于是刘六如自己证明鱼塘发生死鱼现象是水体缺氧所导致的,也等于是刘六如没有证据证明鱼塘发生死鱼现象是由于水体缺氧所导致。因为刘六如关于水体缺氧导致鱼塘死鱼,只是自己的一种主张,而这个主张是要有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才能成立的。上述两个部门及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的证据都只是复述了刘六如的说法,而不是进行专业鉴定之后得出的科学结论。况且,上述三个单位均没有进行相应鉴定的资质及能力。所以,一审判决认定刘六如鱼塘的鱼死亡与停电有因果关系,是十分草率的,不能令人信服。三、一审判决认定刘六如鱼塘的鱼死亡时间也与开庭时当事人确认的事实不相符。一审判决认定先发生停电,然后才有死鱼现象。而在一审庭审中,被告王春军在与刘六如核对相关事实时,陈述在事发当天晚上,刘六如带他到鱼塘查看死鱼,王春军发现死鱼已经腐烂,显然已经死亡了相当长的时间,而不可能是当天晚上刚刚死亡的,当时王春军就对刘六如提出质疑,刘六如无言以对。刘六如在法庭上也承认在停电之前已经有死鱼这个事实,但辩解是在另外的鱼塘发生的。王春军、和埔公司认为,刘六如的辩解是苍白无力的,因为其既没有否认停电之前已经发生死鱼这个事实,也没有举证证明死鱼发生于另外的鱼塘,而不是停电的鱼塘。所以,一审判决认定停电后鱼塘的鱼发生死亡现象,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六如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刘六如负担。被上诉人刘六如答辩称:1、本案事件不属于意外事件,王春军应该对该事件承担全责,和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交警的事故认定书已经有明确认定,即使驾驶员证件齐全也不能代表其在本次事件中不负责任。电线是死物,王春军在驾驶时操作不当,应对撞断电线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2、王春军的交通事故与刘六如的鱼塘死鱼存在因果关系。在正常情况下,我方在17时、19时是开启增氧机进行增氧工作的,正是因为当天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供电中断,鱼塘增氧机无法工作。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王春军驾驶粤A×××××号牵引车牵引粤A×××××挂车在九江镇*物流车场运货过程中,造成车场内的悬空电线、两电线杆被掀翻,附近的供电中断的事故,已经由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春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春军、和埔公司未能提供足以推翻此结论的证据,对此结论本院予以采信。王春军、和埔公司提出的车辆及装载的货物均合规、王春军具有驾驶该型车辆的资质、和埔公司具有从事道路运输的资质等理由,均不是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可以免责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采纳。断电事故发生后,刘六如的鱼塘未能正常开启增氧设备,其后出现死鱼现象。当天晚上,刘六如带王春军到鱼塘查看死鱼。次日下午,刘六如向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报称其鱼塘的鱼大面积死亡,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社区居民委员会、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农林服务中心均派员到刘六如的鱼塘现场调查,确认鱼塘发生死鱼现象。从以上双方确认的事实判断,刘六如主张其鱼塘因水体缺氧造成大量死鱼具有证据优势。王春军辩称发现死鱼时已经腐烂,证明已经死亡了相当长的时间,而不可能是当天晚上刚刚死亡的。但根据王春军在一、二审中的陈述,其发现的腐烂死鱼只是个别现象,不能排除刘六如鱼塘或者相邻鱼塘原有少量死鱼的可能,不足以推翻已形成证据链的证据所反映的上述事实。因此,刘六如主张其鱼塘因水体缺氧造成大量鱼死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事实,可以确认刘六如的鱼塘死鱼是因中断供电致增氧机停止运作令鱼塘水体缺氧造成。王春军驾驶车辆碰撞电线导致中断供电,与刘六如鱼塘死鱼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王春军在执行和埔公司指派任务过程中发生事故,应由和埔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六如主张王春军、和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王春军、和埔公司关于本次事件属于意外事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刘六如作为鱼塘耕作者,明知鱼塘到了必须开启增氧机的时间,在获知供电中断后没有及时采取合理措施让增氧机运作,是造成其鱼塘死鱼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刘六如辩称发电机出现故障,也是不能归责于王春军及和埔公司的因素,不能因此免除或减轻其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酌定刘六如自负损失的70%,和埔公司承担损失的30%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刘六如主张王春军、和埔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六如、王春军、和埔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4.88元,由上诉人刘六如负担899.42元,由上诉人王春军、广州市和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85.4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睿审 判 员  张雪洁代理审判员  袁秋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雅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