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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法非诉行审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淮安市国土资源局与潘万芳城建行政非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淮安市国土资源局,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淮法非诉行审字第144号申请人淮安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岳某某。被申请人潘某某。申请人淮安市国土资源局查明:被申请人潘某某于2013年7月未经合法批准,擅自占用淮安区季桥镇季桥村五组0.52亩耕地建设住宅。申请人淮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月2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作出(2014)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如下:1、责令你户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责令你户退还占用的土地。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淮安市国土资源局所作出的淮国土资淮罚字(2014)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被申请人对此不持异议。符合申请执行的条件,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淮安市国土资源局所作出淮国土资淮罚字(2014)69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执行长  邵凤兵执行员  季学平执行员  孙 军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洪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