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西陵民初字第0046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赵某风与李某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凤,李某鹏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西陵民初字第00468号原告赵某凤,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某平,宜昌市夷陵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毛某,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凤与被告李某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凤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秋季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6年12月登记结婚,2008年11月生育一女孩。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酗酒,且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同时被告不养家,平时家庭开支均由原告付出。两人分居多年,感情日渐淡薄,多次协议离婚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直至年满18周岁时止,医疗费及教育费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大学费用由双方各承担一半。3、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有夫妻共同债务15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原告婚前财产由原告带走,各自随身物品归各自所有。被告李某鹏辩称,两人有感情基础,家庭矛盾并不导致感情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6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敏。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2014年元月,原告外出租房居住至今。2014年2月9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再次发生矛盾,期间言语不和,原、被告发生推搡,致原告头、面、腹部软组织挫伤,后经西陵区某派出所出警平息。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女李某敏一直随被告李某鹏生活。另查明,原告现无业,被告现工作于宜昌某公司,被告月收入2700元左右。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薄、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某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赵某凤与被告李某鹏有一定感情基础,两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未发生不可调和的矛盾,双方只因缺乏沟通产生口角,偶尔产生家庭矛盾。原告赵某凤诉称被告有酗酒、赌博恶习,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李某鹏也予以否认。原告诉称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经审查2014年2月9日发生的纠纷系双方发生推搡,该纠纷已经过公安机关出警处理完毕。而法律规定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身体精神造成一定伤害”,因此被告行为未构成法律规定家庭暴力的程度。庭审中,被告坚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有修复感情的意愿,故原、被告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赵某凤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双方今后应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共同营造和谐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云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覃雅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