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泽商初字第001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洪泽县农村合作信用联社诉被告洪泽县仁和禽蛋冷冻食品加工厂、赵德平、朱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泽县仁和禽蛋冷冻食品加工厂,赵德平,朱秀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泽商初字第0011号原告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洪泽县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彩涛,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洪连,该社员工。被告洪泽县仁和禽蛋冷冻食品加工厂,住所地洪泽县仁和镇江淮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赵德华,该厂厂长。被告赵德平。被告朱秀英。原告洪泽县农村合作信用联社诉被告洪泽县仁和禽蛋冷冻食品加工厂、赵德平、朱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泽县农村合作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赵洪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泽县仁和禽蛋冷冻食品加工厂、朱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赵德平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泽县农村合作信用联社诉称:2011年4月10日,被告洪泽县仁和禽蛋冷冻食品加工厂与我社下属仁和信用社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日期为2011年4月10日至2014年1月10日,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20000元,并由赵德平、朱秀英提供担保。2011年4月10日,洪泽县仁和禽蛋冷冻食品加工厂在我社借款人民币12万元用于以新还旧,约定月利率为6.3‰.2012年1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依法要求被告还款12万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洪泽县仁和禽蛋冷冻食品加工厂、朱秀英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原告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仁和信用社与被告洪泽县仁和禽蛋冷冻食品加工厂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自2011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善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壹拾贰万元人民币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同日,原告又与被告赵德平、朱秀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11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最高余额限定为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上述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二、在本合同缩印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重复使用上述信贷资金、银行信用。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以及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或者相关债权凭证为准。2011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洪泽县仁和禽蛋冷冻食品加工厂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月10日,借款金额12万元,用途以新还旧,月利率6.3‰,借款方式为保证,还款方式为现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引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予以证实,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洪泽县仁和禽蛋冷冻食品加工厂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洪泽县仁和禽蛋冷冻食品加工厂没有按约还款是纠纷产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洪泽县仁和禽蛋冷冻食品加工厂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秀英与原告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故原告要求被告朱秀英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泽县仁和禽蛋冷冻食品加工厂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20000元,并承担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二、被告朱秀英对被告洪泽县仁和禽蛋冷冻食品加工厂还原告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锦骏人民陪审员 夏涟洪人民陪审员 袁安龙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甜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