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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民二终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霍山县衡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霍山县衡山建筑工程公司衡安国际城项目部与陈西奎、范大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霍山县衡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霍山县衡山建筑工程公司衡安国际城项目部,陈西奎,范大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民二终字第00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霍山县衡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满,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霍山县衡山建筑工程公司衡安国际城项目部。负责人:李红旗,该项目部经理。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代斌,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西奎。委托代理人:黄光安,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大军。上诉人霍山县衡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霍山衡山建筑公司)、霍山县衡山建筑工程公司衡安国际城项目部(简称霍山衡山建筑公司衡安国际城项目部)与被上诉人陈西奎、范大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7日作出的(2013)寿民二初字第0066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霍山衡山建筑公司、霍山衡山建筑公司衡安国际城项目部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代斌,被上诉人陈西奎及委托代理人黄光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范大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陈西奎诉称:2013年6月13日,衡安国际城19号、20号楼施工承包人范大军,以霍山衡山建筑公司衡安国际城项目部名义,要求其将领取的木工班工资10万元,借用于19号、20号楼六层楼顶浇灌混凝土费用,并承诺拨付封顶工程款后一次性付清,同时出具了加盖霍山衡山建筑公司衡安国际城项目部印章的借条。现经催要无果。诉请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本案诉讼费。霍山衡山建筑公司、霍山衡山建筑公司衡安国际城项目部共同答辩称:项目部公章是为了工程验收、报送材料,对外不具效力;本案是民间借贷,借款人是范大军,其未到庭无法核实借款合同是否实质履行;原告提供的借条印章是范大军私自雕刻的,公司发现后曾公告该枚印章作废;范大军是安徽中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衡安国际城项目部的负责人,其行为与霍山衡山建筑公司、霍山衡山建筑公司衡安国际城项目部无关。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霍山衡山建筑公司承包建设寿县衡安国际城项目工程。范大军为寿县衡安国际城19号、20号楼工程项目的负责人,陈西奎系该项目木工班负责人。2013年6月13日,范大军立据向陈西奎借款10万元,用于支付衡安国际城19号、20号楼六层顶商品混凝土费用,表示在拨付封顶工程款时予以一次性付清。并加盖了霍山衡山建筑公司衡安国际城项目部公章。后因陈西奎催要借款无果,引起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范大军于2013年6月13日以衡安国际城19号、20号楼项目部之名,并加盖了霍山衡山建筑公司衡安国际城项目部公章,立据向陈西奎借款10万元用于支付衡安国际城19号、20号楼六层顶商品混凝土费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霍山衡山建筑公司衡安国际城项目部、霍山衡山建筑公司辩解一,陈西奎提供借条印章是范大军私自雕刻,未提供证据印证其辩解理由的成立。辩解二,范大军不是单位员工,单位不承担责任。通过庭审、举证、质证,霍山衡山建筑公司衡安国际城项目部、霍山衡山建筑公司的证据五,明确范大军是衡安国际城19号、20号工程楼项目部负责人,故该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由于霍山衡山建筑公司衡安国际城项目部是霍山衡山建筑公司设立的临时管理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霍山衡山建筑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霍山县衡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西奎借款10万元;二、驳回原告陈西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霍山衡山建筑公司、霍山衡山建筑公司衡安国际城项目部提起上诉,理由是:霍山衡山建筑公司衡安国际城项目部不是我公司成立的,我公司将衡安国际城19号、20号、26号楼转包给安徽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范大军是安徽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衡安国际城工程项19号、20号楼项目部负责人,范大军是借款人,且范大军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仅凭一份借条,就认定陈西奎履行了出借款项,判决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陈西奎诉请。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二审查明:霍山衡山建筑公司承建霍山县衡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寿县衡安国际城工程18号、19号、20号、26楼及幼儿园,霍山衡山建筑公司又将19号、20号、26楼交安徽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范大军为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霍山衡山建筑公司解除了与安徽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6号楼的发包协议。2013年10月1日,霍山衡山建筑公司在皖西日报上公告霍山衡山建筑公司衡安国际城项目部公章作废。本院认为:范大军以安徽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霍山衡山建筑公司签订的寿县衡安国际城工程19号、20号、26楼工程承包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陈西奎是19号、20号、26号楼的木工代班人。范大军向陈西奎借10万元用于支付19号、20号楼六层顶商品混凝土费用,该借条加盖有霍山衡山建筑公司衡安国际城项目部公章的借条,范大军是代表安徽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是代表霍山衡山建筑公司,陈西奎并不清楚的,也无法知晓。当日确有购买商品混凝土行为。2013年8月14日,霍山衡山建筑公司与安徽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解除26号楼承包合同。现寿县衡安国际城19号、20号、26楼由安徽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继续承建,且工程款尚未结算,原审判决霍山衡山建筑公司偿还此笔借款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霍山县衡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德全审 判 员  朱晓青代理审判员  卢文乐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鲍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