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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崂行审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青岛市崂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董某某社会抚养费征收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1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青岛市崂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董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崂行审字第13号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崂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政府大厦820房间。法定代表人王绍美,局长。委托代理人田翠杰。委托代理人关娅琼。被执行人董某某。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崂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4月24日向我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崂计费征字(2013)4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崂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被执行人董某某与王某某2012年12月25日在城阳区人民医院违法生育二孩(男孩)。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崂计费征字(2013)4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董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42340.5元。逾期不缴纳,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举行听证会,申请执行人之委托代理人关娅琼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董某某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听证审理,现已审查完毕。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崂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10月16日向被执行人留置送达了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于2012年10月23日向被执行人留置送达了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提起行政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崂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崂计费征字(2013)4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在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董某某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也不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董某某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罚款人民币肆万贰仟叁佰肆拾元五角(¥42340.5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温 明审 判 员  刘宗欣人民陪审员  姚晓荣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 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