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揭榕法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刘乔枫等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乔枫,詹雅晓,江泽满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揭榕法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乔枫,男,1986年6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211986********,汉族,揭阳市揭东区人,高中文化,原系揭阳合胜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零件部主管,住揭阳市揭东区。因本案于2013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德雄,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詹雅晓,男,1989年11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211989********,汉族,揭阳市揭东区人,初中文化,住揭阳市揭东区。因本案于2013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奕练、蔡佳盛,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江泽满,男,1990年5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211990********,汉族,揭阳市揭东区人,中专文化,原系揭阳合胜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零件部配件员,住揭阳市揭东区。因本案于2013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看守所。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揭榕检刑诉(2014)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乔枫、詹雅晓、江泽满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洁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乔枫及其辩护人王德雄,被告人詹雅晓及其辩护人吴奕练、蔡佳盛,被告人江泽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乔枫、江泽满、詹雅晓经事先密谋,由刘乔枫、江泽满利用在揭阳合胜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胜公司)零件部工作的职务便利,多次通过登录该公司的“长远汽修”系统,将公司存放在仓库内的大灯、电机、空调泵、刹车皮、汽油滤、火花塞等汽车配件录入“退库”程序后占为已有,后将侵吞的汽车配件运到詹雅晓经营的“冠丰汽配”店进行销赃。自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9月4日期间,刘乔枫、江泽满、詹雅晓共侵吞合胜公司的大灯、电机等汽车配件合计302件。经鉴定,被盗汽车配件价值人民币289763元。2013年1月8日、1月18日,江泽满、詹雅晓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刘乔枫、江泽满已主动退还赃款人民币289800元,获得合胜公司的谅解。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合胜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报案材料,就职证明及职位登记表,被盗汽车配件的明细清单,被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苏某雄的陈述,证人陈某华、郑某展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款收据及申请书,归案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证实材料,被告人刘乔枫、江泽满、詹雅晓的供述及其身份证实材料等证据证实。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刘乔枫、江泽满、詹雅晓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江泽满、詹雅晓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乔枫、江泽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詹雅晓辩解称其事先没有与刘乔枫、江泽满密谋,鉴定结论认定被盗汽车配件价格为人民币289763元不符合事实,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乔枫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刘乔枫有自首情节;能主动退清赃款,取得被害单位谅解;没有前科,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刘乔枫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詹雅晓的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詹雅晓的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特征,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雅晓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理由不能成立。2.被告人詹雅晓有自首情节,属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被害单位的损失已得到赔偿,请求对被告人詹雅晓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乔枫、江泽满、詹雅晓经事先密谋,由刘乔枫、江泽满利用在揭阳合胜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胜公司)零件部工作的职务便利,多次通过登录该公司的“长远汽修”系统“退库”程序,将公司应退还供货商而存放在仓库内的大灯、电机、空调泵、刹车皮、汽油滤、火花塞等汽车配件偷运出公司,后将汽车配件运到詹雅晓经营的“冠丰汽配”店进行销赃。自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9月4日期间,刘乔枫、江泽满、詹雅晓共侵吞合胜公司的大灯、电机等汽车配件合计302项(价值人民币289763元)。2013年1月8日、1月18日,江泽满、詹雅晓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2月6日,刘乔枫、江泽满主动退还合胜公司全部赃款,获得合胜公司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辩护人分别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报案材料。证实苏某雄系合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合胜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情况。2.就职证明及职位登记表。证实刘乔枫原系合胜公司零件部主管,江泽满原系合胜公司员工。3.被盗汽车配件的明细清单1份。经被告人刘乔枫、江泽满分别辨认,确认系其通过“退库”程序盗走的货物清单。4.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销货清单。证实被盗部分货物的价格。5.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苏某雄的陈述。苏是合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陈述2012年9月28日晚上,其经营的合胜公司总经理陈某华打电话给他,说公司仓库被盗走一批汽车零配件,他听后组织人员进行清点,被盗走的大灯罩、汽油滤、火花塞等汽车零配件是被公司员工刘乔枫、江泽满录入“退库”程序的汽车零配件,总共价值人民币305661元,于是他到公安机关报案。苏还陈述公司订购汽车零配件后录入公司“长远汽修”系统后进入仓库,当发现汽车零配件不合格或“货不对板”时,公司员工会征得公司仓库主管刘乔枫同意后录入公司“长远汽修”系统的“退库”程序,将该退还的货物退回进货厂家,下一月份公司便会收到进货厂家退货的货款,但上述货物公司没有收到退货厂商发还的货款,公司仓库也找不到这些汽车零配件,是被人盗走的。经苏某雄辨认,被告人刘乔枫、江泽满就是该公司的员工。6.证人陈某华的证言。陈是合胜公司的总经理。其证实2012年9月28日21时许,公司零件部主管刘乔枫对他说公司仓库内的货物被人偷走,经清点后得知是公司员工江泽满采取“退库”程序偷走公司仓库内价值10多万元的货物,他听后叫刘乔枫对仓库货物进行详细清点,被盗货物有大灯罩、刹车皮、汽油滤、火花塞等,上述货物是通过使用刘乔枫、江泽满的用户名录入“退库”程序的,总价值人民币305661元,于是他将情况汇报给公司老板苏某雄,后老板打电话报警。经陈某华辨认,被告人刘乔枫、江泽满就是该公司的员工。7.证人郑某展的证言。郑是合胜公司仓库员工。其证实2012年9月28日20时许,公司零件部主管刘乔枫对他说公司员工江泽满将仓库内的汽车刹车皮运走,随后带他和另一员工郑某武一起将情况汇报给总经理陈某华。郑还证实2012年5月左右他就发现江泽满每隔一段时间就通过录入公司“长远汽修”系统的“退库”程序,后从公司的仓库内运走货物,他怀疑是江泽满和刘乔枫合伙盗走的,但因他是新员工,所以不敢举报。郑某展还从多张不同的照片中辨认出刘乔枫、江泽满。8.证人郑某武的证言。郑是合胜公司仓库员工。其证实的内容和证人郑某展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郑某武还从多张不同的照片中辨认出刘乔枫、江泽满。9.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经被告人刘乔枫、江泽满分别辨认,确认无误。10.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结论为:被盗汽车配件合计302项,共价值人民币289763元。11.收款收据及申请书2份。证实刘乔枫、江泽满在案发后退还合胜公司赃款人民币289800元,合胜公司对刘乔枫、江泽满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刘乔枫、江泽满从宽处理。12.归案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证实材料。揭阳市公安局东兴派出所证实:2013年1月8日13时、1月18日11时许,江泽满、詹雅晓先后到该所投案自首;2013年1月8日15时40分左右,该所在合胜公司将刘乔枫传唤到派出所接受审查。13.被告人刘乔枫的供述。刘是合胜公司零件部主管。其供述2012年6月初的一天,他向公司员工江泽满提出盗走公司仓库内的汽车配件,并叫江泽满找人收购,当时江泽满说可找揭东县城“冠丰汽配”的“雅晓”收购。接着,他和江泽满到揭东县城“冠丰汽配”找“雅晓”,问其是否要收购盗出的汽车配件,“雅晓”表示同意,双方约定按公司进货价的70%收购盗出的汽车配件,“雅晓”如需要汽车配件可直接联系江泽满。几天后,江泽满说“雅晓”的店里需要大灯,于是他将汽车大灯录入公司“长远汽修”系统的“退库”程序,后由江泽满将大灯运走卖给“雅晓”,得款2000元,他拿800元给江泽满。之后他以录入“退库”程序或是江泽满代他录入“退库”程序的方式分十多次盗走公司的大灯、刹车皮、汽油滤、火花塞等汽车配件卖给“雅晓”,赃款由他和江泽满私分。2012年9月28日上午,他发现江泽满已经没有到公司上班了,在询问公司员工郑某武后将公司被盗走汽车配件的情况向总经理陈某华汇报,陈某华听后叫他对仓库货物进行清点,他清点发现被盗走的货物共价值人民币305661元。刘还供述其于2012年4月份开始将汽车配件录入“退库”程序,等到当年6月份联系到买家后才开始偷卖汽车配件,他们在将汽车配件卖给“雅晓”之前就已将汽车配件是从公司仓库偷出来的情况告诉“雅晓”。事后经公司确认,被盗走卖掉的汽车配件价值人民币289763元,他卖给“雅晓”后得赃款约70000多元,江泽满约分得30000多元。经刘乔枫辨认,被告人詹雅晓就是“雅晓”,刘乔枫并从多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江泽满。14.被告人江泽满的供述。江是合胜公司零件部员工。其供述2012年6月初的一天,公司仓库零件部主管刘乔枫叫他一起盗窃公司仓库内的汽车配件,他表示同意。几天后,他们到揭东县城“冠丰汽配”店找店主詹雅晓,当时他们对詹雅晓说他们可以将从公司盗得的汽车配件以较低价格卖给詹雅晓,詹雅晓听后表示同意,双方约定汽车配件中除火花塞每只32元外,其余汽车配件按进货价的2/3价格卖给詹雅晓,詹雅晓如需要什么汽车配件可打电话联系他或刘乔枫。几天后,刘乔枫叫他送几只大灯给詹雅晓,于是他从公司仓库拿了几只大灯送到“冠丰汽配”给詹雅晓,得款由他和刘乔枫私分。之后他以录入“退库”程序或是代刘乔枫录入“退库”程序的方式分十多次盗走公司的大灯、刹车皮、汽油滤、火花塞等汽车配件卖给詹雅晓,赃款由他和江泽满私分,最后一次是2012年9月4日他离开公司的当天,他通过录入公司“长远汽修”系统的“退库”程序将一批汽车配件打包后放置在公司仓库内的角落里,因当天刚好有事,就匆匆离开公司。江还供述他们于2012年4月份开始将汽车配件录入“退库”程序,等到当年6月份联系到买家后才开始偷卖汽车配件,他们在将汽车配件卖给詹雅晓时詹雅晓知道他们的汽车配件是偷出来卖给他的,有几次还是詹雅晓主动打电话要求他们偷其需要的汽车配件卖给他。事后经公司确认,被盗走卖掉的汽车配件价值人民币289763元,他卖给詹雅晓后得赃款约30000多元,刘乔枫约分得70000多元。江泽满还从多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刘乔枫、詹雅晓。15.被告人詹雅晓的供述。詹在侦查机关供述其在揭东县经营“冠丰汽配”店。2012年6月初的一天,前与他有生意往来的朋友合胜公司仓库管理员江泽满带着合胜公司仓库主管刘乔枫到他的“冠丰汽配”店,说他们跟汽车配件厂家熟悉,可以按厂家报价的70%至80%的价格卖给他汽车配件,并说如果需要可以打电话联系江泽满,他表示同意。次日,江泽满打电话问他是否需要汽车发电机和空调泵,他说需要,后江泽满将全新未拆封的1个发电机和1个空调泵送到他店里,他付给江泽满1600元,过后,他分十多次向刘乔枫、江泽满购买大灯、刹车皮、汽油滤、火花塞等汽车配件,因向刘乔枫、江泽满购买的汽车配件次数太多,他有些想不起来,事后经确认,卖给他的汽车配件共价值人民币289763元,詹还供述江泽满、刘乔枫向他提供的汽车配件都是来历不明的,他知道应该是偷来的,所以当时江泽满、刘乔枫到他店里问他是否收购汽车配件时他就尽量压低价格。在2013年12月26日的讯问笔录中,詹雅晓供述由刘乔枫、江泽满利用职务便利将合胜公司的汽车配件盗出来后由他负责销售,然后由他们三人共同分掉赃款。开庭审理中,詹雅晓供述其不知江泽满、刘乔枫卖给他的汽车配件是偷来的,他与江泽满、刘乔枫没有事先密谋。詹雅晓还从多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刘乔枫、江泽满。16.被告人刘乔枫、詹雅晓、江泽满的身份证实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乔枫、江泽满、詹雅晓无视国家法律,利用公司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共同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乔枫、江泽满、詹雅晓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泽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乔枫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乔枫、江泽满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在亲属的配合下退清全部赃款,得到被害单位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詹雅晓自动投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乔枫、江泽满、詹雅晓分别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詹雅晓辩解称其没有事先密谋;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詹雅晓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经查,被告人刘乔枫、江泽满在侦查机关多次稳定供述他们伙同詹雅晓进行事先密谋的时间、地点、经过等细节基本一致,并当庭指认事先密谋的事实,且与本案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三被告人事先密谋的事实应予认定;被告人詹雅晓与其他同案人事先密谋,事后负责对侵占的财物进行销赃,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的共犯,故被告人詹雅晓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詹雅晓还辩解称鉴定结论认定被盗汽车配件的价格不符合事实。经查,上述鉴定结论是经法定机构通过法定程序依法作出的,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被告人詹雅晓的上述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刘乔枫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刘乔枫有自首情节。经查,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材料证实,公安机关是根据掌握情况在合胜公司将刘乔枫传唤到派出所审查,刘乔枫不具有自动投案情节,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此项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辩护提出刘乔枫能主动退清赃款,请求对被告人刘乔枫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惟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不成立外,其他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詹雅晓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詹雅晓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詹雅晓在案发后虽有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归案后没有如实供述其事先密谋的事实,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此项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辩护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惟是初犯的意见理由成立外,其他意见理由不成立,均不予采纳。根据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各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乔枫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二、被告人詹雅晓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三、被告人江泽满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少文代理审判员 刘少丰人民陪审员 黄崇跃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妙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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