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诉刘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铜刑初字第37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71年2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3月8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4)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8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苏C×××××号红色重型自卸货车,在徐州市铜山区文沃村蓝柏湾工地内倒车时,因疏于观察,将在该车后推平板车的卢振生轧倒,导致卢振生主动脉离断大出血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己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由于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翠颖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雨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