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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渑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涛、李艳芳与被告任宏波、田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李艳芳,任宏波,田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渑民初字第45号原告张涛,男,1973年7月21日生,汉族。原告李艳芳,女,1976年2月13日生,汉族。以上诸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岗军,渑池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宏波,男,1976年6月2日生,汉族。被告田丰,女,1972年10月26日生,汉族。原告张涛、李艳芳与被告任宏波、田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涛及诸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岗军、被告田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宏波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9日、2012年9月1日、2012年11月19日、2013年1月25日、2013年1月28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我借款共1150000元,当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违约金等事项,由借款条据为证。到期后,经多次讨要,被告总是以没有为由不给支付,现诉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150000元及利息。被告任宏波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田丰辩称:1、李艳芳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原告,从借款的手续上看,李艳芳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虽然其和张涛是夫妻,但民间借贷属于合同法的范畴,而合同是要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约束,本案的债权人仅仅是张涛本人,因此,应当依法驳回李艳芳的起诉;2、我对我签字之外的950000元借款不应当承担责任,首先,这么多的债务且这么多笔借款债务是否真实,只有任宏波能够说的清楚,原告夫妻及任宏波从来没有给我说过此事。这说明原告非常清楚任宏波向其借款的行为是个人行为。2013年元月28日原告和任宏波怎么谈的借款条件,我都不知道,最后只是拿到我家让我签了个字。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故意避开我向任宏波借款足以证明其明知道其所借的债务属于任宏波个人的债务,因此,我不应当对该950000元承担还款的责任;3、任宏波借款很可能从事非法行为,且张涛也应当知道。在这高达一百多万的借贷关系中,原告是通过多次向任宏波借钱,在前边没有还的情况下却还要继续再借,尤其是2013年元月25日一天时间内,分四次借给任宏波高达500000元的借款,在此,第一,可能原告同被告存在合伙情况,否则,原告不可能借给任宏波这么多钱,连利息都没有约定。第二,如果不是合伙,则任宏波从事的不是什么合法的行为,且原告也是明知的,原因有二,一是如果是合法的生意,任宏波不可能不会对所需要的资金有充分的预判,从而把钱一次性借够,反而一会需要钱,一会又需要钱,从而一天四次借钱。二是如果是合法的、正当的生意,任宏波不可能避着我借这么多钱。原告更不可能避着我,借给我丈夫钱还不让我知道。除此之外,再也没有更好的解释了。在任宏波跑了以后,我才听说之前他在外边打牌,是否是打牌所欠的债务,只有任宏波回来才能说清楚;4、不应当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所有的借条中均没有约定利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没有约定利息或利息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不应当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张涛、李艳芳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结婚证1份,以上证据用以证实两原告之间系夫妻关系;2、借据8份;3、李刚峰证明材料及出庭证言1份;4、张永春证明材料及出庭证言1份,以上证据用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被告任宏波没有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田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照片7张,用以证明原告与证人李刚峰关系亲密(干亲家)。经开庭审理,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涛、李艳芳夫妇与被告任宏波、田丰夫妇系邻居关系。2012年5月29日,被告任宏波向原告张涛借款10万元,任宏波向张涛书写了借条一份。之后,任宏波又于2012年9月1日向张涛借款20万元、于2012年11月19日向张涛借款10万元、于2013年1月25日分四次分别向原告张涛借款15万元、20万元、10万元、10万元,由被告任宏波在打印了的“借款条约”上填写名字、身份证号、借款数额、违约金数额等内容。2013年元月28日,被告任宏波、田丰共同向原告张涛、李艳芳借款20万元,双方对该次借款的利息口头约定为2分。之后,被告任宏波没能还款且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本院。另查,原告张涛称其在借条及借款条约下批注的时间之前的利息被告已付清。其中2012年5月29日的借条中批注时间为2013年7月29日;2012年9月1日的借款条约中批注时间为2013年5月1日;2012年11月19日的借款条约中批注时间为2013年2月19日;2013年元月25日的四笔借款,其中两笔借款共计25万元的的借款条约中批注时间均为2013年4月7日、借款20万元的借款条约中批注时间为2013年2月21日、借款10万元的借款条约中批注时间为2013年3月23日;2013年元月28日的借款条约中批注时间为2013年3月28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任宏波分七次从原告张涛处借款95万元以及其与被告田丰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诉求被告任宏波偿还借款,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对还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双方对以被告任宏波之名分七次所借的95万元中,2012年5月29日所借的10万元利息未作约定,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其余所借85万元的利率约定不明,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所借的20万元的利息,以双方约定的利率2分计息。借款发生在被告任宏波与田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田丰对该借款应承担清偿责任,其辩称对其中95万元借款不知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任宏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宏波、田丰共同偿还原告张涛、李艳芳借款(2012年5月29日)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3年9月12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任宏波、田丰共同偿还原告张涛、李艳芳借款20万元(2012年9月1日)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三、被告任宏波、田丰共同偿还原告张涛、李艳芳借款10万元(2012年11月19日)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3年2月19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四、被告任宏波、田丰共同偿还原告张涛、李艳芳借款55万元(2013年1月25日)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其中25万元借款利息自2013年4月7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其中2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3年2月21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其中1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3年3月23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五、被告任宏波、田丰共同偿还原告张涛、李艳芳借款20万元(2013年1月28日)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计息,自2013年3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上述一、二、三、四、五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被告任宏波、田丰负担。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克信代理审判员  张苏波人民陪审员  王利国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鹏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