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隆昌执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8-02
案件名称
范林香申请执行李恒方、张凤春民间借贷纠纷案(2014)隆昌执字第47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林香,李恒方,张凤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隆昌执字第472号申请执行人范林香,女,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被执行人李恒方,男,1958年9月2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被执行人张凤春,女,195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1)隆昌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6月8日向被执行人李恒方、张凤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恒方、张凤春偿还借款180000.00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李恒方、张凤春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李恒方在隆昌县金鹅镇有住房1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李恒方所有的坐落于隆昌县金鹅镇的住房1套;二、被执行人李恒方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李恒方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力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游九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汪于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