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岸刑初字第0043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韦钦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钦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岸刑初字第0043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钦,荆州市顺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经理。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辩护人索绪明,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刑诉(2014)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钦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5月4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海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钦及其辩护人索绪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韦钦代表荆州市顺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北远扬伟业工贸有限公司经理涂建忠签订了购买360吨螺纹钢、总价137万余元的购销合同。交货后,韦钦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将螺纹钢卖出,仅支付涂建忠货款人民币40万元,余款用于偿还其他债务,后逃匿。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涂建忠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杨运波、张方兵、周海军、金春秀、周召俊的证言;合同、发货单、营业执照、照片、查询清单、办案情况说明等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韦钦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韦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予以否认,辩称其并没有逃匿,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韦钦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认为本案所涉购销合同是二公司之间的一种正常的买卖行为;被告人韦钦既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的故意,也没有实施刑法规定的任何诈骗行为;本案相关证据明显矛盾,不能形成锁链、相互印证。综上,被告人韦钦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韦钦在本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972号湖北远扬伟业工贸有限公司办公室,代表荆州市顺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北远扬伟业工贸有限公司经理涂建忠签订了购买360吨螺纹钢、总价人民币137万余元的购销合同。交货后,被告人韦钦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将螺纹钢卖出,但未按约定向涂建忠支付货款。后在涂建忠多次催要下仅支付涂建忠货款人民币40万元,余款用于偿还其他债务,后逃匿。2013年8月1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韦钦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韦钦的归案及本案的破获情况;(2)被害人涂建忠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韦钦在湖北远扬伟业工贸有限公司办公室,代表荆州市顺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其签订了购买360吨螺纹钢、总价人民币137万余元的购销合同。交货后,被告人韦钦在其多次催要下仅支付货款人民币40万元,后公司关门、电话停机。其曾多次寻找被告人均未果;(3)证人杨运波、张方兵、周海军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韦钦雇用司机将被害人交付的钢材从武汉运到荆州,并通过“老陈”以低于市场的价格将该批钢材卖出;证人周海军的证言,还证实2013年5月27日以后无法联系、寻找到被告人韦钦;(4)证人金春秀的证言、周召俊的证词,证实2013年6月以后无法联系、寻找到被告人韦钦;(5)合同、发货单、营业执照、照片、查询清单、办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韦钦代表荆州市顺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北远扬伟业工贸有限公司经理涂建忠签订了购买360吨螺纹钢、总价人民币137万余元的购销合同,后被告人韦钦仅支付货款人民币40万元;(6)被告人韦钦的供述及辩解,供述其于2013年4月15日,代表荆州市顺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北远扬伟业工贸有限公司经理涂建忠签订了购买360吨螺纹钢、总价人民币137万余元的购销合同。交货后,其通过“老陈”(陈振虎)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将螺纹钢卖出,后在涂建忠多次催要下仅支付货款人民币40万元,余款用于偿还其他债务。2013年7月以后,由于支付不了货款,其到荆州某旅社住了一段时间,手机换号、和家人也未联系,7月中旬到贵州,后从贵州到重庆,在重庆被抓获。对于被告人提出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告人多次稳定的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相互印证,能够形成锁链。被告人韦钦明知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收受被害人给付的货物后,低价销售给他人,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在被害人多次催收后,仅支付部分货款,至今拒不返还被害人的财物,而后逃匿,足以认定被告人韦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被告人提出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韦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钦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23年8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云兰代理审判员 年 凯人民陪审员 吴思康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薛 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