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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铁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原告苏峰与被告王传兴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峰,王传兴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民初字第226号原告苏峰,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王传兴,男,40岁,汉族,齐鲁建筑公司经理。原告苏峰与被告王传兴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传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王传兴承包的民祥工地南山鑫苑小区干木方活,双方约定每接一根木方工费为3.5元,原告一共接了7200多根木方,总计工费为25259.00元。王传兴一直没有给付原告工费,2011年11月4日王传兴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工程款的总条,写明工程款25259.00元,2013年2月被告给付了5000.00元工费,尚欠20259.00元没有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工程款20259.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口头辩称:被告承认欠原告工费的事实,同意近期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求,提供了如下证据:工费结算单一份,证实2011年11月4日王传兴给原告出具了一份25259.00元的工费结算单;被告未出庭对证据质证,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传兴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通过对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苏锋经朋友介绍于2010年7月到被告王传兴承包的民祥工地南山鑫苑小区49-53号楼干接木方活,双方约定每接一根木方工费为3.5元,原告一共接了7200多根木方,总计工费为25259.00元。王传兴一直没有给付原告工费,2011年11月4日王传兴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工费结算单,写明接木方工费25259.00元,2013年2月王传兴给付了5000.00元工费,尚欠20259.00元没有给付,经苏锋多次索要,未果。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支付了劳动,被告理应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务费用,但被告却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务费用,双方之间已形成债的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力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传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苏锋劳务费20259.00元。本案受理费306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杰审 判 员  王 昆人民陪审员  崔涤非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丹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