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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中法民三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与惠州市一网情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惠州市一网情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中法民三初字第686号原告: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负责人:蒋德富。委托代理人:郭锦霞,系广东言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区德龙,系广东言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一网情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文星。原告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影营销策划分公司)诉被告惠州市一网情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锦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谢文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获得授权,享有电影作品《杜拉拉升职记》、《未来警察》、《财神到》在中国境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上述环境下的侵权行为进行法律追究。2010年10月,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未获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通过局域网向不特定的公众提供上述电影作品的网上播放服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影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其网吧影视库中的电影作品《杜拉拉升职记》、《未来警察》、《财神到》;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含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本人从新华网上找到相同的案例得知三种情形认定网吧构成侵权,承担侵权责任,分别是:未经权利人许可,网吧将影视作品传到自己的局域网服务器,供用户在终端计算机上点播的;网吧从互联网上搜索获得第三方网站,而后设立登录这些网站的快捷方式,网名明知或应当知道这些网站上的影视作品是侵权作品,却不删除快捷方式;网吧通过协议等方式获得的第三方网站的影视作品,如果该影视作品构成侵权,而网吧又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对照以上案例,原告的举证无法证明本网吧侵权。本人按照原告所举证的操作方法一一在网吧现场操作,边截图边用手机拍摄成视频,保存于U盘,原告的举证只有一个WORD文件的操作过程,重点的操作过程没有说明,例如:原告所说的未来警察、财神到、杜拉拉升职记,是用什么播放器播放的没有说明,通过哪一个平台点播的也没有说明,我现场操作点播是通过互联网乐视网平台在线点播的。原告的举证只能说明在本网吧能看到(未来警察、财神到、杜拉拉升职记)三部电影,无法证明本网吧侵权,本网吧只不过提供了上网服务,没有过错,不构成侵权。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主体资料;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3至6均为涉案电影的公映许可证、电影著作权声明及版权证明书;7、正版光盘;8、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封存光盘;9、公证费发票及邮寄律师函产生的费用。被告惠州市一网情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答辩为:对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至7有异议,认为原告对涉案影片没有网络传播经营权。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其制作安装播放涉案影片。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原告取证后两年才发律师函,是恶意取证,也无法证实取证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5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颁发了电影《未来警察》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为电审故字[2009]第149号,登记的出品单位为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学者国际多媒体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北京华录百纳影视有限公司、北京橙天智鸿影视制作有限公司、IDG中国媒体基金(英国)、影王朝有限公司(香港)、华强方特影业投资有限公司、奥山影视文化湖北有限公司,该片片长为2799米102分钟,发行范围为国内外发行。2010年3月,北京橙天智鸿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学者国际多媒体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影王朝有限公司(香港)、华强方特影业投资有限公司、奥山影视文化湖北有限公司、北京华录百纳影视有限公司、IDG中国媒体基金(英国)先后在北京出具《版权证明书》,同意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独家全权代表电影《未来警察》的出品单位,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使或授权第三人行使该片的著作财产权(包括但不限于音像制品的出版权、复制权、发行权、电视播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中国电影集团公司有权单独以其名义对第三方的侵权行为实施著作权保护法律行动并独立承担该法律后果,授权期限自2010年3月5日起至该影片版权保护期终止之日止。2010年1月25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颁发了电影《财神到》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为电审故字[2010]第004号,登记的出品单位为中国电影集团公司、鼎龙达(北京)国际文化有限公司、西安美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该片片长为2938米109分钟,发行范围为国内外发行。2010年1月25日,鼎龙达(北京)国际文化有限公司、西安美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版权证明书》,同意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以自已的名义,独家全权代表电影《财神到》的出品单位,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使或授权第三人行使该影片的著作财产权(包括但不限于音像制品的出版权、复制权、发行权、电视播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中国电影集团公司有权单独以其名义对第三方的侵权行为实施著作权保护法律行动并独立承担该法律后果,授权期限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该影片版权保护期终止之日止。2010年3月22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颁发了电影《杜拉拉升职记》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为电审故字[2009]第137号,登记的出品单位为中国电影集团公司、DMG娱乐传媒(北京)有限公司,该片片长2993米111分钟,发行范围为国内外发行.同日,DMG娱乐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版权证明书》,同意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独家全权代表电影《杜拉拉升职记》的出品单位,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使或授权第三人行使该影片的著作财产权(包括但不限于音像制品的出版权、复制权、发行权、电视播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但不包括产品广告植入权),中国电影集团公司有权单独以其名义对第三方的侵权行为实施著作权保护法律行动并独立承担该法律后果,授权期限自2010年3月22日起至该影片版权保护期终止之日止。2010年4月14日,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将该影片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的著作权权利(不包括产品广告植入权)转授权给其下属的全资分公司中影营销策划分公司,授权类型为独占性许可,授权期限自该影片“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签发之日起至该片版权保护期终止之日止,中影营销策划分公司有权单独以其名义对第三方的侵权行为实施著作权保护法律行动,并获得赔偿。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分别于2009年12月31日和2010年4月14日出具声明书,将上述电影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的著作权权利转授权给其下属的全资分公司中影营销策划分公司,授权类型为独占性许可,授权期限自该影片“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签发之日起至该片版权保护期终止之日止,中影营销策划分公司有权单独以其名义对第三方的侵权行为实施著作权保护法律行动,并获得赔偿。2010年9月20日,原告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报称发现被告惠州市一网情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经授权擅自在网吧内播放该公司独家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影视作品,为此向该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0年12月13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与原告代理人孙超来到位于广东省惠州市的一网情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原告的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网吧办理了上网手续。公证员随机选择计算机,并监督原告的代理人进行了操作,原告的代理人启动并登陆该计算机并新建word文档,然后点击桌面上的在线电影导航图标后出现相关页面并在地址栏内显示一地址http://192.168.0.235/,进入网吧影视页面后在搜索栏中分别输入涉案的电影影片,并对打开的页面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内容复制并保存于上述新建的word文档中。在关闭播放器及所有页面后,在该计算机上插入公证员事先准备的没有任何相关内容的U盘,并将上述的word文档剪切并粘贴至该U盘内,最后原告的代理人将上述U盘交本公证员保管。返回公证处后公证员将保存于上述U盘中的word文档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刻录光盘,其中一张留存公证处。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前述证据保全行为出具了相关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并附光盘一张。本院打开证物袋,读取光盘内容并进行比对,公证处封存的光盘中所截图片显示各电影的主要演员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的主要演员一致,截图页面在上述电影中也能找到一一对应的页面。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光盘中截屏的所涉的影片并非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再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由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开具的公证费发票,发票记载付款单位为中影营销策划分公司,票面金额为800元,另有快递邮寄单,资费显示不清晰。除外,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能证明其他相关费用的单据。另查明,位于广东省惠州市的一网情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申请人为谢文星。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作品放映权的行为。3、被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案涉及的影片属于电影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的规定,该剧的著作权由其制片者享有。该法的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中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综合原告提交的一系列公映许可证、授权声明、合法出版物影片DVD封套和电影片头上的署名的情况,本院认定中国电影集团公司拥有涉案影片在我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的著作权。根据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的授权,原告取得了涉案作品在中国大陆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及所附光盘可以证实,原告的代理人孙超以及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一起来到位于广东省惠州市的一网情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公证员随机选择了计算机,并监督孙超在该计算机中点播并观看了涉案的影片,并对相关页面进行截屏、保存。由于被告未能举证推翻公证书和封存光盘所反映的事实,也无法证明上述公证的过程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述公证的内容予以采信。且由于公证处封存的光盘中所截图片显示涉案电影的主要演员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的主要演员一致,截图页面在上述电影中也能找到一一对应的页面,而且被告惠州市一网情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光盘中涉及的影片并非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因此可以认定该涉嫌侵权的网页上播放的涉案影片与原告拥有的影片系同一作品。本案涉嫌侵权的网址为http://192.168.0.235/,该网址并非互联网的网址,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嫌侵权的网页并非其网吧内部服务器的网页;再结合公证书公证的涉嫌侵权网页打开的过程和内容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可以认定涉嫌侵权网页是被告设置的局域网网页,而非被告所链接的互联网的网页。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通过局域网传播原告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涉案影片,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影片拥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虽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因侵权而获利的情况,但综合考虑许可的性质、侵权行为的情节、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影片的影响力及作品类型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7500元(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及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笫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一网情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其网吧影视库中的电影作品《杜拉拉升职记》、《未来警察》、《财神到》。二、被告惠州市一网情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500元(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负担137.5元,被告惠州市一网情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1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向科审判员  朱莉娜审判员  龚 敏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丁晓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十五条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第八条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了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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