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陈众委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陈众委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泉民初字第421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计欣,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谷伟,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众委,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春县。本院审理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众委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以原告欲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张国民代理审判员 赖世耀人民陪审员 李俊概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2、《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