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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光民初字第0043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光民初字第00430号原告苏某某,女,1971年9月29日生,汉族,河南省光山县人。被告张某某,男,1966年6月4日生,汉族,河南省光山县人。原告苏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伦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于1990年1月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育有一子张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不和,被告外出务工近二十年未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分居已达十五年,故起诉请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被告张某某未提供答辩,在询问笔录中确认其与原告苏某某分居时间为十五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1月结婚,随后在原蔡桥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2年8月1日育有一子张某甲,由于婚前二人缺乏了解,感情不和,2000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各自离家出走,至今已分居14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斛山乡鄢墩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夏某某和张某乙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被告张某某的询问笔录及原告苏某某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本着互敬互爱、团结互助的原则妥善处理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不和,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二人因家庭琐事各自离家出走,至今已分居十四年,使夫妻关系遭到极大损害,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伦皓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姚国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