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505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山东世纪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安红爱、焦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世纪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红爱,焦磊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5051号原告山东世纪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军,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红爱。被告焦磊。原告山东世纪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安红爱、焦磊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世纪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红爱、焦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世纪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将其开发的位于新泰市幸福里小区9号楼1-102室以人民币555323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被告支付首付房款后,因原告是被告房屋按揭贷款的担保人,被告未按期支付按揭贷款,原告已为被告多次支付房屋按揭贷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红爱、焦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安红爱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FL9-1-102),原告将其开发的位于新泰市幸福里小区9号楼1-102室以人民币555323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被告支付首付款人民币167323元,余款人民币388000元,约定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付清。2012年1月3日,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房屋按揭贷款办理完毕后,原告收到被告的剩余房款人民币333000元,剩余房款人民币55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至今未交付商品房。原告主张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4(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采用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房款,并由出卖人提供担保的,因买受人的原因未按期归还银行按揭贷款的,自出卖人接到银行要求出卖人归还按揭贷款的书面通知时,买受人与出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视为因买受人单方面终止合同。买受人同意出卖人有权进行做以下处理:无需买受人签字同意,将合同约定买受人所购的商品房售给他人,要求买受人归还因买受人违约而支付给银行的按揭贷款与违约金外,买受人承担一切手续费用,并承担商品房买卖合同总额3%的违约责任。”原告提供银行扣款凭证证明原告已为被告支付按揭贷款,被告安红爱未按期支付贷款,构成违约,原告为被告支付贷款违约金人民币714.48元。现原告要求与被告安红爱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按商品房买卖合同总额的3%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按揭贷款合同、银行支付凭证、购房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红爱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被告安红爱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揭贷款,原告向银行偿还了按揭贷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予准许。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6659.69元(按商品房买卖合同总额的3%计算)。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将购房款返还给被告,原告未交付房屋,被告不负返还房屋的义务。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山东世纪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安红爱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FL9-1-102)。二、原告山东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安红爱购房款人民币500323元。三、被告安红爱、焦磊支付原告山东世纪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6659.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安红爱、焦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迎审 判 员 王雪丽人民陪审员 马玉东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武金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