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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侯民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廷坪信用社与林发祥、林邦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廷坪信用社,林发祥,林邦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侯民初字第1170号原告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廷坪信用社,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代表人池志聪,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孝灿,男,1984年4月15日出生,该社信贷员。被告林发祥,男,1959年10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林邦渠,男,1958年5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廷坪信用社与被告林发祥、林邦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剑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发祥、林邦渠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廷坪信用社诉称:2011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林发祥、林邦渠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林发祥发放贷款人民币28000元整,月利率为10.6218‰,还款期限至2012年4月25日,并由被告林邦渠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林发祥发放贷款人民币28000元,被告林发祥在取得贷款后,未能依约按期还息,还款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林发祥至今仍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10670元(截止至2014年3月21日),被告林邦渠在原告多次催促其履行连带担保责任后,至今未履行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林发祥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8000元及利息10670元(截止2014年3月21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林邦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发祥、林邦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合同编号为HT17XX的保证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①、林发祥、林邦渠身份证复印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林发祥由林邦渠担保下向原告借款28000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没有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原件,且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具备证明力,被告均未到庭,又未提供质证意见并提供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可以确定如下事实:2011年4月27日,被告林发祥向原告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廷坪信用社借款28000元,由被告林邦渠提供担保,同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2年4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10.6218‰,按季结息,结息日季末的第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30%计收利息(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份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保证人在合同中承诺,保证人愿为贷款人按本合同第一条与借款人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林发祥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林发祥未还本付息,被告林邦渠也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林发祥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如数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除了应依约返还借款本金外,还应当依约支付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林发祥归还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邦渠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被告林邦渠应承担连带保证的保证责任。被告林发祥、林邦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发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廷坪信用社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2年4月25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0.6218‰计算,从2012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0.6218‰加收30%计算);二、被告林邦渠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发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结,实收383元由被告林发祥负担。该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剑津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凌燕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