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玄孝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陈德庆与郭学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庆,郭学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玄孝民初字第139号原告陈德庆,男,1959年10月6日生,汉族。被告郭学江,男,1955年9月8日生,汉族。原告陈德庆诉被告郭学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查宣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庆、被告郭学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底,被告提出其一朋友急需用钱向我借款,因我与被告当时是一起当保安的同事,遂将1万元借给被告朋友,由被告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尽快归还借款1万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是事实,借款人系我朋友的朋友,我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的同时亦向借款人出借了45000元。现已无法找到借款人,我暂时无力还款,等找到借款人再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3年12月27日,吉安东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陈德庆人民币10000元,定于2014年元月15日之前归还。”被告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因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审理中,双方均明确虽然借条上借款数额为10000元,但实际出借款项为8500元。现原告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本案虽经本院主持调解,终因双方各执诉、辩称意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中,因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作为担保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借款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即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学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德庆借款8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该款利息(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应收2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查宣东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李丽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