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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吴惠兴与黄玉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惠兴,黄玉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120号原告:吴惠兴,女,1956年5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刘凯麟,广东言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世强,广东言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黄玉爱,女,1961年3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吴惠兴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黄玉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5.2万元(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至起诉之日止,共104个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凯麟、陈世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玉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30日,黄玉爱向吴惠兴借款4万元用于建房,并于当日立下借据,约定每月30日付给吴惠兴400元利息。从2004年11月至2005年1月,黄玉爱如约支付吴惠兴利息1200元。2005年1月30日,黄玉爱再次向吴惠兴借款1万元用于支付建房工人工资,双方约定月利率仍为1%。从2005年2月至2005年4月,黄玉爱如约支付吴惠兴利息1500元。其后,黄玉爱未再还款。2008年9月1日,黄玉爱按吴惠兴要求重新出具借据,确认向吴惠兴借款5万元,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据两份、人口信息全项1份及吴惠兴法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借款本息。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玉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抗辩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玉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吴惠兴借款5万元及利息5.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玉爱负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震华审 判 员  何文璋代理审判员  姚红波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淑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