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中法民四终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陶新芳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新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中法民四终字第1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新芳。委托代理人:许正学,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负责人:晏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邓少红。委托代理人:谢少波,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陶新芳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江门分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3)江蓬法劳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陶新芳于1993年8月入职农行江门分行,2003年以来一直在运营管理部工作。期间多次轮换部门和岗位。2010年10月31日,陶新芳与农行江门分行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5月16日,陶新芳离职前最后一次换岗,换岗前是联行业务,换岗后是票据业务。该次换岗直到陶新芳离职前,陶新芳没有对调岗后的工作向农行江门分行提出异议。2012年5月20日陶新芳参考网上辞职信的模版格式,在电脑上写好电子版的辞职信(内容与最后递交农行江门分行的书面内容一样),并将该文档保存在U盘内。2012年6月28日,陶新芳把其在电脑上已写好的辞职信打印并签名后,于当日向农行江门分行提交了该《辞职信》及《中国农业银行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陶新芳在《辞职信》中表示:由于身体状况变差,现时工作令其感到力不从心。为了不因其个人能力而影响行里的工作安排和发展,经过深思熟虑后决定辞职农业银行的工作,希望能在7月第一周内正式离开,并要求如期发放在职期间未发放的奖金。随后陶新芳的主管黄某就其辞职与其谈话,但未能改变其辞职的意愿。2012年7月5日,陶新芳与农行江门分行员工杜某进行调岗业务交接后,从次日起没有再上班。双方于同月12日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2012年7月23日农行江门分行出具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陶新芳与农行江门分行签订的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于2012年7月12日依法解除,陶新芳也在该证明书上亲笔签名。农行江门分行向陶新芳发放了2012年7月份当月的工资。陶新芳离职后,于2012年8月29日,向农行江门分行递交有其亲笔签名的《申请书》,其内容为:本人陶新芳,2012年6月28日辞职,7月6日离行,现申请补发7月工资2614元,上半年营销奖1000元,合计3614元。离职次月,陶新芳开始尝试找新的工作。2013年1月15日,陶新芳丈夫罗宇委托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陶新芳的精神状况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并评定其民事行为能力,鉴定费1608元。该鉴定所于2013年2月1日出具了江精司鉴(2013)第010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陶新芳的民事行为能力作出如下评定:被鉴定人陶新芳因患有“心境障碍:抑郁症”,出现情绪低落、兴趣减退、乐趣缺乏等症状,受疾病影响,对事物的判断能力部分削弱,其行使民事事务权利的能力和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的能力及保护自己及个人利益的能力均下降,不能做出正确的、主客观一致的意见表达,其病程已达一年以上。故评定被鉴定人陶新芳于2012年6月申请辞职时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2013年4月22日,陶新芳的丈夫罗伟再次委托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学鉴定所对陶新芳的精神状况及司法精神医学鉴定,鉴定费1000元。该鉴定所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了江精司鉴(2013)第090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所对陶新芳的民事行为能力评定为:被鉴定人陶新芳患有“心境障碍:抑郁症”,曾出现情绪低落、兴趣减退、乐趣缺乏等症状,经治疗目前症状消失,病情稳定,对事物的判断能力完全,理解法律程序,具有完全民事事务权利的能力和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的能力和保护自己与个人利益的能力,能够做出正确的、主客观相统一的意思表达。故评定被鉴定人陶新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陶新芳于2013年5月29日向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仲裁裁决:1、确认陶新芳与农行江门分行于2012年7月2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无效,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自该日起恢复;2、农行江门分行支付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92637.6元;3、农行江门分行支付鉴定费2608元。因该仲裁委员会审查后认为陶新芳第三项仲裁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受理范围,故对陶新芳第三项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对于陶新芳其余两项仲裁请求,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8日作出蓬江劳人仲字(2013)0937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陶新芳的全部仲裁请求。陶新芳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陶新芳庭审中确认其辞职的原因为:因其儿子将于2012年7月8日放假,正全力准备高考,学习比较紧张,需要作为母亲的陶新芳辅导儿子学习并照顾其起居生活,基于专心照顾儿子和家庭的出发点,产生辞职的念头。另庭审中,陶新芳、农行江门分行双方确认陶新芳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7520.23元。陶新芳确认收到7月的工资。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系劳动者认为自己申请辞职的行为无效而要求用人单位恢复劳动关系的案件。在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在陶新芳向农行江门分行做出的辞职意思表示是否有效。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陶新芳申请辞职的过程如下:2012年5月16日换岗,5月20日参考网上辞职信的格式,在电脑上写好电子版的辞职信,内容与最后递交农行江门分行的书面内容一样,并将该文档保存在U盘内。2012年6月28日,陶新芳将保存在U盘的辞职信文档修改了落款时间并打印书面签名后递交给农行江门分行。2012年7月2日,农行江门分行批准了其辞职申请。陶新芳于同年7月6日离开岗位,7月12日在劳动局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备案手续。7月23日,陶新芳与农行江门分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再次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2年7月12日依法解除。8月29日,陶新芳向农行江门分行递交有其亲笔签名的《申请书》,要求补发未休年假工资及上半年营销奖。从上述过程可见,陶新芳向农行江门分行的辞职行为是整一个过程的行为,时间跨度应从2012年5月20日起至2012年8月29日。因此陶新芳于2012年6月28日递交辞职申请的行为仅属于整个过程中的一部分,要判断其辞职是否合法有效,应该从陶新芳是否具备辞职的真实意思表示去考虑。而陶新芳主张其递交辞职信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的证据是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学鉴定所根据陶新芳丈夫的委托而作出的一份“江精司鉴(2013)第010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该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陶新芳患心境障碍:抑郁症,2012年6月申请辞职时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又称部分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具有可以独立进行一些民事活动的资格。因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是否有效,应看其实施的行为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是否相适应或实施的民事行为是否在其具有行为能力的时候进行追认。针对本案诉争的相关问题,根据江精司鉴(2013)第010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陶新芳患心境障碍:抑郁症,2012年6月申请辞职时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原审法院庭审中对鉴定医师秦某经询问,确认心境障碍叫情感性精神病,并不是得病后就代表行为人必然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需要根据病情严重程度决定,只有病情严重的行为人才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此可知,陶新芳仅于2012年6月期间属于病情严重而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6月之外的其他时间陶新芳应不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正常进行民事活动。而陶新芳实际于2012年5月20日就产生辞职的想法并最终在电脑上将其当时的意思表示以电子文档的形式确认并保存,且陶新芳确认辞职的原因是为了照顾儿子和家庭,该原因亦合符常理。2012年6月28日,按照《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陶新芳当日虽然属于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其辨认和行为能力减弱,但当日其打印、签名并递交辞职信(内容完全没有更改)的行为并不见得与她的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况且,陶新芳于同年7月23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亲笔签名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2012年8月29日又在其向农行江门分行申请补发未休年假奖金及上半年营销奖的《申请书》上签名,其内容也确认了陶新芳、农行江门分行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因此,陶新芳于2012年5月20日首先确立形成向农行江门分行辞职的意思表示,又于同年7月23日、8月29日再次确认其与农行江门分行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应属其对先前的辞职意思表示的追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陶新芳提交的江精司鉴(2013)第010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仅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与陶新芳提供的其他证据、证人证言均未能有效证明陶新芳向农行江门分行申请辞职为无效行为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陶新芳因此属于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合审查证据后,原审法院认为陶新芳所作的向农行江门分行申请辞职是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所作出的行为,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行为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农行江门分行按照陶新芳的辞职申请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故陶新芳请求确认陶新芳、农行江门分行于2012年7月12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无效,要求恢复陶新芳、农行江门分行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陶新芳请求农行江门分行支付2012年7月1日始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工资92637.6元的问题。由于陶新芳自2012年7月6日开始没有再上班,陶新芳、农行江门分行已于2012年7月12日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自解除之日起不复存在,且农行江门分行也已向陶新芳足额发放了2012年7月份的工资。因此,陶新芳该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也不予支持。关于陶新芳请求农行江门分行向陶新芳支付两次精神司法鉴定费2608元的问题。因该两次的司法鉴定均为陶新芳家属自行委托相关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其要求农行江门分行负担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陶新芳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陶新芳负担;鉴定人出庭费60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负担。上诉人陶新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确认陶新芳与农行江门分行于2012年7月12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无效,双方的劳动关系自该日起恢复。3、判决农行江门分行支付工资92637.6元工资给陶新芳(以7719.8元/月,自2012年7月6日始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4、判决农行江门分行支付鉴定费2608元给陶新芳。5、一、二审诉讼费由农行江门分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错误曲解涉案司法鉴定意见和鉴定医师出庭证言。从2013年2月1日江精司鉴(2013)第010《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民事行为能力评定”可以看出,陶新芳至少在2012年2月份以后就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了,一直延续到陶新芳“申请辞职”这一时间节点是仍然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又根据江精司鉴(2013)第090《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陶新芳直至2013年5月20日才恢复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即陶新芳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直延续到2013年5月20日前。一审庭审时,针对合议庭的询问,鉴定医师秦某作证说不是所有的“心境障碍”病人得病后都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只有病情严重的行为人才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陶新芳属于什么情形呢?根据上述江精司鉴(2013)第010《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然陶新芳的病情就属于抑郁症的严重情形,因而陶新芳至少在2012年2月以后就已经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了。鉴定医师在作证时强调,上述两份《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根据陶新芳的病史、SCL-90测评评报告、临床症状检查以及精神病鉴定特有的经验学等得出的科学的结论。由上述事实可知,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医师的出庭证言清楚证实:至少自2012年2月始至2013年5月20日期间,陶新芳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但一审合议庭却从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医师的出庭证言,错误地推断出陶新芳在2012年6月期间属于病情严重而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6月之外的其他时间不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如此认定,与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医师的出庭证言完全不相干、不吻合,该错误的结论完全是一审合议庭主观臆断的结果。二、陶新芳在2012年5月20日就打好辞职信(是否是真的2012年5月20日,陶新芳实际上也记不清了),但一直到6月28日才提交,这期间陶新芳不断的肯定和否定,反反复复,这正是鉴定医师出庭时所讲的抑郁症病人的“烦人”之表象,即使表面上好像反复考虑了,由于有疾病在困扰和控制病人,对行为的后果也会判断错误,不能做出正确的、主客观相一致的意思表达(见一审2013年10月28日15时庭审笔录第10-11页)。一审合议庭却以此证明陶新芳辞职系陶新芳的真实意思,毫无道理。三、根据陶新芳提交的《辞职信》以及庭审中回忆的辞职原因,陶新芳辞职的原因是当时“感觉力不从心,为了不因个人能力而影响行里的工作安排和发展”以及为了照顾儿子放暑假(陶新芳儿子上高二,不是一审错误认定地为了参加高考)。但根据农行江门分行提交的证据看,事实是陶新芳的业务工作还基本算正常,何以会自认为影响了行里的工作?照顾孩子放暑假仅一二个月的事情,为什么要辞掉干了19年的银行工作?陶新芳又为什么要放弃待遇不菲的银行工作,辞职后的次月就去寻找新的待遇低廉的工作?陶新芳的上述行为明显不正常,辞职的理由明显过于“伟大”而不符合逻辑,不计后果,符合抑郁症病人的特征。一审合议庭却以此得出陶新芳辞职的原因符合常理的结论,也明显是毫无道理的。四、陶新芳接农行江门分行通知签收《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以及要求发放年休薪假奖金及营销奖,只能说明陶新芳残存一定的保护自己利益的智力能力,符合抑郁症状以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特征。而事实是,陶新芳辞职后,心情更加沮丧,抑郁症病情更加严重(甚至想自杀)。一审合议庭以此认为陶新芳对先前的辞职意思表示了追认,实在没有任何道理可言。综上,司法鉴定意见认定陶新芳至少自2012年2月始至2013年5月20日期间,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鉴定医师出庭作证时说明司法鉴定意见系根据陶新芳的病史、SCL-90测评报告、临床症状检查以及精神病检查特有的经验学等得出的科学的结论;陶新芳为了不影响农行江门分行的工作以及照顾孩子放暑假等“伟大”的理由而放弃待遇丰厚的银行职位,并在辞职后次月就去企图寻找待遇低廉的工作等,这些行为明显不正常,不计后果,符合抑郁症的特征;陶新芳在抑郁症期间会书写《辞职信》、会签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及会要求农行江门分行支付未付的小金额的年休假奖金和营销奖,这只能说明陶新芳具备书写能力以及残存一些维护自身利益的智力能力,但抑郁症病人表面上好像对某个行为进行反复考虑了,由于有疾病在困扰和控制病人,对行为的后果会判断错误,不能做出正确的、主客观相一致的意思表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条“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之规定,陶新芳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等事实足以证实陶新芳的辞职行为系陶新芳具备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期间作出,是无效的行为。一审错误曲解涉案司法鉴定意见和鉴定医师出庭证言,并以抑郁症病人本身可以残存的书写能力和智力能力论证陶新芳行为正常,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农行江门分行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有据,陶新芳上诉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全部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陶新芳自己曲解涉案司法鉴定意见和鉴定医师出庭证言,并非一审法院曲解。1、(2013)第010《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结果是陶新芳在2012年6月申请辞职时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该鉴定结果清楚无误地表明只是2012年6月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并没有如陶新芳所述,根据病程达一年以上,就可以得出陶新芳至少在2012年2月份后都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了。2、根据一审庭审时法官询问鉴定人秦某是否“心境障碍”病人得病后都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鉴定人回答只有在病情严重时才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陶新芳患有“心境障碍”的病程虽然达一年以上,但在病程期间并非都属于病情严重,陶新芳主张其至少自2012年2月份起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观点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而且鉴定报告也明确只认定在2012年6月份才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3、更重要的一点是:鉴定人秦某在一审庭审时还回答法官,关于所认定的在2012年6月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也并非6月份中的所有的时间点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心境障碍”影响民事行为能力也是有时候有,有时候没有。故鉴定意见中关于陶新芳在2012年6月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也并非是特指2012年6月28日提出辞职申请时的那一个时间点就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综上,众所周知,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是否受限主要取决于其社会功能是否受损,关于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依法也只有人民法院根据相关的社会资料和情况才能作出最终的认定,所谓的司法鉴定结论只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公民民事行为能力的一种参考,而不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一审法院结合陶新芳在辞职时以及辞职后即6月份后的相关行为作出综合评定其民事行为能力既符合客观实际也合法有效。要说主观臆断的应当是鉴定意见,因为没有对陶新芳任何的社会资料进行调查了解,完全是根据其所谓的精神病鉴定的经验得出的结论。二、陶新芳辞职的过程足以证明其经过了深思熟虑,为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清楚无误地证明了陶新芳在辞职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012年5月20日,陶新芳就已经起草好辞职信,即使根据(2013)第010《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陶新芳有辞职想法并起草辞职信的行为也是在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时候做出。之后,在长达一个多月的时间里,陶新芳反复考虑了关于辞职的事情,并最终在2012年6月28日向农行江门分行提出。由此可见,陶新芳绝不是因为心境障碍导致的一时冲动的行为,从其萌生辞职念头、起草辞职信并向农行江门分行提交辞职信的过程以及从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的内容来看,是陶新芳经过了深思熟虑后才做出的决定。因为在陶新芳提出辞职申请的时候,部门负责人收到辞职信后即与其谈话,了解其辞职的原因并曾极力挽留陶新芳,但其辞职意愿坚决,并表示已征得其丈夫的同意,整个谈话过程中,陶新芳思维清晰,未发现有任何异常情况,并且能充分预见其辞职行为的后果。出于尊重其意愿,农行江门分行于2012年7月2日批准其辞职申请。所以,从陶新芳辞职申请的过程来看,其实施的辞职行为应当与其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陶新芳辞职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虽然第10号鉴定结果认定其在2012年6月辞职是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但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时所从事的民事行为并不必然无效,而是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要看陶新芳在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是否对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是否追认。三、退一万步来说,即使认定陶新芳在2012年6月辞职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但陶新芳在2012年7月份及之后关于办理离职后的相关行为也足以表明其对离职行为的追认。陶新芳于2012年7月5日进行离岗业务移交后自2012年7月6日开始没有再上班。2012年7月12日,双方就签订的江农银劳合(2010)24401107143854《广东省劳动合同》依法办理解除手续。7月23日,陶新芳与农行江门分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在2012年7月12日解除。同年8月29日,陶新芳亲笔手写《申请书》请求农行江门分行补发其未休年假工资及上半年的营销奖。陶新芳上述行为的过程,不仅可以证明陶新芳对提出辞职行为的再次确认,同时还可以证明陶新芳仍具有自我保护和维权意识,而这些特征正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所不具备的。更重要的是,在陶新芳没有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2012年7月和8月份仍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应当依法认定陶新芳在2012年7月及之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所以,自陶新芳提出辞职申请至2012年7月12日双方办理最终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期间以及在同年8月29日之前,陶新芳不仅没有对自己认为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时提出的辞职申请提出任何的异议,反而在2012年7月23日与农行江门分行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时再次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在7月12日解除。由此可以充分地证明,在陶新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已经对在效力待定的辞职行为进行了追认。所以,陶新芳认为其辞职行为无效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之规定,本院仅对陶新芳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关于陶新芳向农行江门分行辞职的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的问题。首先,陶新芳一审提交的江精司鉴(2013)第010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陶新芳患心境障碍:抑郁症,2012年6月申请辞职时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鉴定医师秦某在一审中出庭接受法庭询问,确认得心境障碍病后并不代表行为人必然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只有病情严重的行为人才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因此,该鉴定意见书只能证明陶新芳在2012年6月申请辞职时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不能证明陶新芳上诉所主张的根据该鉴定意见书所述“病程已达一年以上”陶新芳至少在2012年2月份以后都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而陶新芳2012年5月20日将写好的电子版辞职信保存在U盘,7月23日又与农行江门分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8月29日还向农行江门分行递交要求补发未休年假工资及上半年营销奖的《申请书》。即便陶新芳在2012年6月申请辞职时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但从有辞职意愿到递交辞职信,再到确认劳动关系解除,这整个辞职的过程可以印证6月28日陶新芳向农行江门分行递交辞职信的行为是陶新芳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我们也不能得出陶新芳申请辞职的行为与其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的结论。综上,陶新芳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陶新芳向农行江门分行申请辞职的行为无效。因此,陶新芳上诉主张确认陶新芳与农行江门分行于2012年7月12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无效,要求恢复陶新芳与农行江门分行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陶新芳请求农行江门分行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92637.6元问题。由于陶新芳自2012年7月6日始没有上班,陶新芳与农行江门分行的劳动合同关系也已于2012年7月12日解除,且农行江门分行已向陶新芳足额发放了2012年7月份工资,陶新芳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陶新芳请求农行江门分行支付精神司法鉴定费2608元的问题。因该两次司法鉴定均为陶新芳家属自行委托产生的费用,其上诉主张农行江门分行承担,没有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陶新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健文审判员 黄国坚审判员 黄孝发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姚艳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