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038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王永全与熊阳光、杨汉文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全,熊阳光,杨汉文,胡运中,方桂珍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0383号原告王永全。委托代理人李景珍,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熊阳光。被告杨汉文。被告胡运中。被告方桂珍,系被告胡运中之妻。以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饶鸿,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永全诉被告熊阳光、杨汉文、胡运中、方桂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景珍,被告熊阳光、杨汉文、方桂珍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饶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全诉称:2010年9月30日,原告王永全与被告熊阳光、胡运中、杨汉文及吕某签订了工程合伙协议书,共同以中建六局二公司的名义出资建设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中南部铁路通道DK145+500至DK150+400、DK824+85至DK828+500段工程,五人各占20%股份。2012年3月31日,经全体合伙人结算并一致同意,原告王永全与吕某退出合伙,工程由被告熊阳光、胡运中、杨汉文继续合伙建设,三被告支付原告与吕某合伙结算款各2,000,000.00元。同日合伙人共同签署一份声明,原五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作废,由胡运中、熊阳光、杨汉文三人继续合伙事务。2012年3月31日,被告熊阳光、方桂珍、杨汉文向原告出具2,000,000.00元借条,约定2012年4月30日还款1,000,000.00元,8月30日还款500,000.00元,12月30日还款500,000.00元。后被告方桂珍于2012年4月30日向原告还款400,000.00元,被告杨汉文于2012年5月2日向原告还款200,0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均以资金困难、工程款未清结为由,拖欠至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款项1,400,000.00元及逾期利息119,270.00元(计算至2014年1月15日止,后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熊阳光、杨汉文、胡运中、方桂珍当庭辩称:1、被告胡运中不是合伙人,不应承担责任;2、2012年3月31日没有开合伙人会议,也未进行结算;3、2,000,000.00元不是合伙结算款,是被告熊阳光、杨汉文、方桂珍向原告出具的借条;4、被告方桂珍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王永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工程合伙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告王永全、吕某与被告杨汉文、熊阳光于2010年9月30日签订协议合伙承包河南台前县工程,被告胡运中系技术股,五人各占20%的股份。证据二、协议书、项目合作责任状各1份。拟证明被告胡运中与熊阳光于2010年10月12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胡运中负责工程项目的承接工作以及占20%股份的事实。证据三、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函1份。拟证明2010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以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接铁路中南部通道部分项目。证据四、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1份。拟证明2010年11月1日原告、吕某及三被告以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中铁十局青岛工程分公司签订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工程施工合同。证据五、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13日交纳了合伙投资款200,000.00元。证据六、借条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31日进行退伙结算,原告退出合伙,被告熊阳光、方桂珍、杨汉文向原告出具退伙结算款2,000,000.00元借条。证据七、声明1份。拟证明2012年3月31日,原告与熊阳光、胡运中、杨汉文、吕某共同声明,中南通道工程原五人合作协议作废,现由胡运中、熊阳光、杨汉文三人共同合伙。证据八、银行流水清单2份。拟证明原告退伙后,被告方桂珍于2012年4月30日向原告支付退伙结算款400,000.00元,被告杨汉文于2012年5月3日向原告支付退伙结算款200,000.00元。证据九、说明1份及会议纪要2份。拟证明中南通道工程合伙期间的经营情况。证据十、证人吕某证言1份。拟证明2012年3月31日原告和吕某退出中南通道工程合伙,退伙结算款各2,000,000.00元,工程由被告熊阳光、杨汉文、胡运中继续合伙建设。证据十一、证人涂某证言1份。拟证明2012年3月31日原告和吕某退出中南通道工程合伙,退伙结算款各2,000,000.00元,工程由被告熊阳光、胡运中、杨汉文继续合伙建设。证据十二、证人尹某、陈某证言各1份。拟证明涂某为中南通道工程会计;2012年3月原告与吕某退出合伙,工程由被告熊阳光、杨汉文、胡运中继续合伙建设。被告熊阳光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工程合伙协议书、股东通知书各1份。拟证明1、被告与原告、吕某是合伙关系,胡运中不是合伙人;2、借款没有实际履行,借款合同依法解除;3、原告没有按约定补充资金,属自动退股。被告胡运中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协议书、项目合作责任状、收条各1份。拟证明胡运中与熊阳光在该项目上是合伙关系,与原告王永全无任何直接关系。被告方桂珍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转账凭条、借条各1份。拟证明方桂珍与原告存在经济往来,转帐不是支付退伙结算款。被告杨汉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熊阳光、杨汉文、胡运中、方桂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五无异议;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的效力不能及于被告胡运中;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该项目部成员情况;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胡运中以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中铁十局青岛工程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方桂珍不是合伙人,且结算款应当是欠条形式而不是借条,该借条是被告向原告借款;对证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作协议书,从记载内容来看,胡运中是刚加入合伙;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是个人行为;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被告胡运中是主持人,与另四人不是合伙关系;对证据十部份有异议,认为结算应当有书面凭证;对证据十一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五人不是合伙关系,对方桂珍代表胡运中的说法有异议;对证据十二有异议,认为是四人合伙,胡运中不是合伙人。原告对被告熊阳光提交的证据中工程合伙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胡运中是实际受益人;对股东通知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通知书是原告退伙后被告自己出具的,原告不知情,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原告对被告胡运中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虽然是四人签订合伙协议,但是股份是五人所有,熊阳光与胡运中签订的协议不是个人行为,是代表四合伙人签的,胡运中是隐名合伙人,收条中的款项不是熊阳光个人的,是四合伙人共同投资的款项,是交纳的工程保证金。原告对被告方桂珍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被告杨汉文、胡运中、方桂珍对被告熊阳光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熊阳光、杨汉文、方桂珍对被告胡运中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熊阳光、杨汉文、胡运中对被告方桂珍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本案证据审核认定如下:被告熊阳光、杨汉文、胡运中、方桂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五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直接予以认定。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六、七、八、九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人吕某是本案原合伙人之一,了解合伙及原告退伙的详细情况,证人吕某的证言相对客观真实,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佐证,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予以采信;证人涂某是合伙项目的会计,对原、被告合伙及原告退伙等情况较知情,且其证言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吻合,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予以采信;证人陈某与原告系姻亲关系,且证人尹某、陈某当庭陈述是通过原告自述的方式了解到原、被告之间合伙、退股等情况,并不是其亲眼所见、亲耳所闻得来的事实,该证言不客观真实,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不予采信。被告熊阳光提交的证据中的工程合伙协议书虽然客观真实,但结合本案其它证据综合分析,原合伙人应为熊阳光、杨汉文、胡运中、王永全、吕某五人;股东通知书是2012年4月21日做出的,是在2012年3月31日双方协商退伙之后,且被告也未举证证明该通知书送达(告知)给了原告,故本院对被告熊阳光提交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胡运中提交的证据虽然客观真实,但结合本案其它证据综合分析,原合伙人应为熊阳光、杨汉文、胡运中、王永全、吕某五人,故本院对被告胡运中提交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方桂珍提交的转账凭证与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清单中所记载的内容一致,该转账凭证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借条时间是2012年6月30日,无论是否属实,均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合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法庭认证意见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30日,原告王永全与被告熊阳光、杨汉文及案外人吕某四人签订了工程合伙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为了共同做好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中南部铁路通道DK145+500至DK150+400、DK824+85至DK828+500段工程,经熊阳光、杨汉文、吕某、王永全四人协商,该四人各占工程股份的20%,胡运中技术股20%,中途进退股须经其他股东同意,第一期投入股金4,000,000.00元,每人投入1,000,000.00元;熊阳光负责该项目的财务及上下衔接关系,王永全负责协调,杨汉文负责生产、技术、质量,吕某负责物资采购及财务支票等。2010年10月12日,胡运中与熊阳光就中铁十局青岛公司在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中南铁路通道项目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胡运中)收到乙方3,000,000.00元的合同履约金时,必须保证资金安全;甲方不出资金,占该项目的20%股份,乙方经营管理;甲方在该项目分期提起总造价的2%上交给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负责乙方人员的合法身份等。2010年10月,被告胡运中以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工程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承接了该公司在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工程,承包范围为DK145+500至DK150+400~DK828+700里程段的路基、桥涵等工程。2010年10月15日,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20101014)字(武)[函],内容为“致中国中铁十局集团公司相关单位:经协商,我公司与贵局签订了铁路中南部通道部分项目,详见合同。特委任下列同志组成项目部成员:熊阳光(责任人)、陈旭东(技术施工)、王永全(协调)、曾胜利(协调)、吕某(物资)、杨汉文(施工)、於庆红(技术)、方家魁(安全)、张辉(物资),其中项目负责人有权代理公司签署并处理与之一切相关的事宜”。后原告王永全、被告熊阳光、杨汉文、胡运中及案外人吕某五人按约定出资,并共同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合伙期间双方因意见分歧,原告王永全、被告熊阳光、杨汉文、胡运中及案外人吕某五人于2012年3月31日经协商,原告王永全和吕某退出合伙,由被告熊阳光、杨汉文、胡运中三人继续合伙,由被告熊阳光、杨汉文、胡运中三人共同支付原告退伙款项2,000,000.00元,五人并于同日共同签订了一份声明,该声明内容为“原熊阳光等五人合作中南通道工程作废,现由胡运中、熊阳光、杨汉文三人共同合作,股份平摊。原胡运中与熊阳光签订的股份协议作废。”同日,被告熊阳光、杨汉文、方桂珍三人共同向原告王永全出具2,000,000.00元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4月30日1,000,000.00元整,8月30日500,000.00元整,12月30日500,000.00元整。2012年4月30日,被告方桂珍通过银行向原告帐户转款400,000.00元;2012年5月3日,被告杨汉文通过银行向原告帐户转款200,000.00元。另查明,原告王永全和吕某退出合伙后,该项目由熊阳光、杨汉文、胡运中继续合伙经营。被告胡运中、方桂珍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有四个:第一、是原告王永全、被告熊阳光、杨汉文及案外人吕某四人合伙,还是原告王永全、被告熊阳光、杨汉文、胡运中及案外人吕某五人合伙?从本案证据看,2010年9月30日,原告王永全与被告熊阳光、杨汉文及案外人吕某四人签订了工程合伙协议书,约定四人各占工程股份的20%,胡运中技术股占工程股份20%;2010年10月12日胡运中与熊阳光签订的协议书中,也明确约定胡运中不出资金,占该项目的20%股份;虽然王永全、熊阳光、杨汉文、吕某、胡运中五人没有共同签订合伙协议,但上述两份协议中均明确约定胡运中占20%的股份,而且是技术股,不需要出资;2012年3月31日王永全、熊阳光、杨汉文、吕某、胡运中五人共同签订的声明中载明“原熊阳光等五人合作中南通道工程作废,现由胡运中、熊阳光、杨汉文三人共同合作,股份平摊。原胡运中与熊阳光签订的股份协议作废”;从上述两份协议及声明的内容分析,熊阳光是代表王永全、熊阳光、杨汉文、吕某四人与胡运中签订合伙协议,声明中也载明是五人合伙,故本案应认定为是原告王永全、被告熊阳光、杨汉文、胡运中及案外人吕某五人合伙。第二、被告熊阳光、杨汉文、方桂珍三人于2012年3月31日共同向原告王永全出具的2,000,000.00元借条应如何认定?该款是退伙款项还是借款?该借条是基于原告和案外人吕某退出合伙双方协商后出具的,该借款实属退伙款项。第三、被告方桂珍是否属代表被告胡运中签字?其责任是由被告胡运中承担还是由被告方桂珍和胡运中共同承担?因本案是王永全、熊阳光、杨汉文、吕某、胡运中五人合伙,被告方桂珍并不是合伙人,其签字应认定为是代表其丈夫即被告胡云中签字,其责任是由被告胡运中承担。第四、被告方桂珍于2012年4月30日通过银行向原告帐户转款400,000.00元、被告杨汉文于2012年5月3日通过银行向原告帐户转款200,000.00元是否与本案有关?本院虽没有认定被告方桂珍为实际义务人,但从当时的情况分析,其在出具借条后,按约定时间向原告付款,符合客观实际,其向原告帐户转款400,000.00元是2012年4月30日,与借条上约定的第一期还款时间一致,且原告也自认被告方桂珍已还款400,000.00元,故被告方桂珍于2012年4月30日通过银行向原告帐户转款400,000.00元应认定为是被告胡运中向原告的还款行为;同上,被告杨汉文于2012年5月3日通过银行向原告帐户转款200,000.00元也应认定是其向原告的还款行为。综上,原告退伙后,原告对工程享有的利益由被告熊阳光、杨汉文、胡运中共同承受,因此被告熊阳光、杨汉文、胡运中应当对原告的退伙款项承担责任。被告熊阳光、杨汉文、胡运中未按约定向原告王永全支付退伙款项,是引起本纠纷的责任方,依法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即承担向原告支付退伙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责任,其利息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被告熊阳光、杨汉文、胡运中辩称被告胡运中不是合伙人、2,000,000.00元不是合伙结算款而是被告熊阳光、杨汉文、方桂珍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方桂珍辩称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阳光、杨汉文、胡运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永全退伙款项1,400,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16,513.00元(按年利率6.15%自2012年5月1日分段计算至2014年1月15日止),合计1,516,513.00元。二、驳回原告王永全对被告方桂珍的诉讼请求及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697.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22,697.00元,由被告熊阳光、杨汉文、胡运中共同负担(该款已由原告王永全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熊阳光、杨汉文、胡运中直接向原告王永全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 判 长 姜昭威审 判 员 杨光洲人民陪审员 邓传文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皮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