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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光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罗松、张潇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松,张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光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松,男,1995年10月17日出生,广东省信宜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1月3日被羁押,2014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潇,曾用名张肃,男,1994年10月1日出生,湖南省永顺县人,土家族,初中文化。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1月4日被羁押,2014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4)2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松、张潇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娜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松、张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松与被害人孙某系同事关系。2014年1月2日,被告人罗松、张潇与贺雄(另案处理)预谋由罗松负责将孙某约出见面后抢劫孙某的钱。当日20时15分许,罗松、张潇与贺雄在光明新区光明街道汇业路边的草坪处守候到孙某后,罗松假意上前和孙某打招呼后二人一起往前方走去,张潇、贺雄则上前将孙某拉到旁边的草坪上,对孙某进行殴打及语言威胁,罗松见状则假装逃跑。张潇、贺雄从孙某身上搜出200元现金、一张身份证、一张居住证、一张工商银行卡后又用一根木棍殴打孙某逼问银行卡密码后逃离现场。后罗松将银行卡拿到公明塘家村邮政储蓄营业厅的柜员机上取钱,由于密码错误未取到钱。2014年1月3日,罗松在光明新区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月4日,张潇在龙华新区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孙某被抢手机因赃物未缴获,其型号不详,无法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松、张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罗松、张潇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孙某的陈述、作案工具木棍一根(照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光盘一张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松、张潇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和威胁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抢劫的犯罪中,被告人罗松、张潇分工合作,相互配合,作用相当,均应认定为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松、张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张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涂   丹人民陪审员 朱 维 荣人民陪审员 麦 兆 安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 员代 盼   盼书 记 员 于佳(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