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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稻民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葛怀香与韩教永、韩安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怀香,韩教永,韩安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稻民初字第1405号原告葛怀香。被告韩教永。被告韩安山。原告葛怀香诉被告韩教永、韩安山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怀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教永、韩安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怀香诉称,2013年9月28日16时30分左右,在寿光市洛城街道屯田东小区内,因房子问题,被告韩教永、韩安山将原告打伤。在打架过程中,被告韩安山用手拉扯原告,后又将原告用腿别倒,被告韩教永用膝盖朝原告身上顶了数次,并朝原告父亲葛汝成鼻子上打了一拳。后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构成轻微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261.6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追要门锁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韩教永、韩安山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16时30分左右,在寿光市洛城街道屯东小区内,因房子问题,被告韩教永、韩安山与原告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韩教永用膝盖朝原告身上顶了几下,被告韩安山用手拉扯原告,并用腿将原告别倒在地上,造成原告受伤。事件发生后,原告在寿光济生医院住院治疗5天。同年10月11日,经寿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原告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告韩教永因此次事件被寿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伍佰元,被告韩安山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罚款贰佰元。原告因此次人身伤害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777.6元、误工费222.2元(44.44元/天×5天)、护理费222.2元(44.44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30元(6元/天×5天)、法医鉴定费25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60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寿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潍坊市医疗机构门诊通用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两份、寿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费单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韩教永、韩安山因琐事将原告打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追要门锁费的诉讼请求,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按其实际收入计算,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确定按农村居民日平均收入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亦未提交相关单据,根据本地交通运输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予以支持。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相关损失的行为不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教永、韩安山赔偿原告葛怀香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26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云涛代理审判员  闫培强人民陪审员  董慧天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肖树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