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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孙树元与刘国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树元,刘国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二初字第28号原告孙树元。委托代理人秦××,天津市武清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国江。原告孙树元与被告刘国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瑞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秦××、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树元诉称,原告曾开办天津市武清区绘宸饲料厂,被告因养殖需要自2004年开始到原告处多次赊购鱼饲料,至2010年4月8日经原告与被告核对所赊欠的料款,被告共欠原告73000元料款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系借款并承诺于2010年10月30日前还清,双方还约定了逾期每天5%利息;此后被告又多次购买原告的饲料。被告陆续给付了原告部分款项,至2013年6月1日被告尚欠65564元未能付清。因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鱼饲料款6556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国江辩称,被告与原告确实有赊欠鱼饲料款的事实,2010年4月8日的借条为被告签名,所载借款应为鱼料款,但被告已经付清欠原告的饲料款;2010年4月8日的条现在已经超过诉讼期,已经不成立了;2010年以后被告没有给过原告钱。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04年起从原告处购买鱼饲料,期间多次赊欠饲料款,至2010年4月8日经原、被告核对所欠料款数额为73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并由被告签字捺印,并约定被告于2010年10月30日前还清。原告主张自2010年5月至2010年10月被告又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鱼饲料,并拖欠原告饲料款2761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13张。被告对此13张欠条不予认可,认为非其所书写签名。原告当庭表示对此欠款在本案不再主张另行解决。原告主张被告于2010年5月8日给付7000元,2010年7月18日给付2400元,2010年8月4日给付3600元,2010年9月7日饲料袋子折款124元,2010年11月5日给付5000元,2011年6月7日给付16000元,2012年10月19日给付2000元,2013年6月1日给付1000元,共计37124元。对此被告则表示给过钱时间记不清了,2010年之前的账都结清了。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孙××、韩××、王××出庭作证证明于2012年10月19日和2013年6月1日向被告催要欠款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借条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被告虽曾为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借款事宜,但该借据的客观事实基础是二者间的鱼饲料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赊欠原告饲料款未给付,不存在向原告借债的事实,因此应认定双方的债务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称已经付清原告的欠款,但始终未提供货款结清的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所持借条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结合原告在借条上的记载以及证人孙××、韩××、王××的证词,应当认定原告在借条诉讼时效内及此后始终积极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被告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原告自认给付的货款37124元应予减除,对于13张欠条,原告表示另行解决,本院予以尊重。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35876元。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江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孙树元鱼饲料款35876元。驳回原告孙树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0元,由原告承担290元,由被告承担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瑞廷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文祥附:本判决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