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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0371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李永忠与北京恒瑞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忠,北京恒瑞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北京恒瑞行会议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恒瑞行商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03711号原告李永忠,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秀慧,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凤华(原告李永忠之妻),女,1981年2月2日出生。被告北京恒瑞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路(光明饭店)98号楼1401室。法定代表人赵加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丽金,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北京恒瑞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刘金,女,1983年6月3日出生,北京恒瑞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务经理。被告北京恒瑞行会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路(光明饭店)98号楼1402室。委托代理人韩娜娜,女,1987年3月19日出生,北京恒瑞行会议服务有限公司人事经理。被告北京恒瑞行商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路(光明饭店)98号楼1403室。委托代理人白秀丽,女,1979年2月20日出生,北京恒瑞行商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人事经理。原告李永忠(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北京恒瑞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息咨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北京恒瑞行会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议服务公司)、北京恒瑞行商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租赁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永忠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秀慧、邢凤华,信息咨询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丽金,会议服务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韩娜娜、汽车租赁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白秀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永忠诉称:我于2007年8月1日入职信息咨询公司,担任贵宾部司机,并于2009年12月21日续订合同至2013年12月31日,主要承担外企包车服务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基本工资、岗位津贴和绩效工资,另按规定支付出车补贴,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休息日为周六、日。我自入职以来,从未享受带薪年假、法定节假日、双休日等假期,且经常加班。由于公司支付我的劳动报酬不符合法律规定,我于2012年6月向公司领导提出加薪,但遭到拒绝,并安排其他人替换了我的工作岗位。之后,我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了仲裁申请。现我不同意朝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请求法院判令:1、信息咨询公司、会议服务公司及汽车租赁公司共同支付我2007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25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1245.27元;2、信息咨询公司、会议服务公司及汽车租赁公司共同支付我2007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25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8951.74元;3、信息咨询公司、会议服务公司及汽车租赁公司共同支付我2007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25日延时加班工资102051.12元;4、信息咨询公司、会议服务公司及汽车租赁公司共同支付我2007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25日双休日加班工资184658.22元;5、信息咨询公司、会议服务公司及汽车租赁公司共同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711.85元;6、信息咨询公司、会议服务公司及汽车租赁公司共同支付我2008年4月至2011年3月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16457.57元。信息咨询公司辩称:李永忠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仲裁时效,且其第5、6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我公司不同意李永忠的诉讼请求。会议服务公司辩称:2007年8月至2008年8月期间,李永忠在我公司工作,我们与其签署了劳动合同,但找不到了。2008年8月,李永忠按照我公司流程办理了离职手续,当时没有任何纠纷,现已经经过5年,李永忠和我公司没有进行过任何沟通,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不同意李永忠的诉讼请求。汽车租赁公司辩称:李永忠从未在我公司工作过,我公司与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李永忠与信息咨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李永忠从事司机岗位。2009年12月2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3年12月31日。2012年9月19日,信息咨询公司向李永忠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和离职补偿协议,以李永忠2012年9月17日旷工1天,以及散布虚假的对公司不利的言论,挑拨劳资关系,严重影响公司员工队伍的稳定与正常运营,消极怠工,不能胜任公司安排的工作等,与李永忠解除劳动合同。李永忠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离职补偿协议上签字,但注明其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次日,双方办理完毕工作交接。2012年7月30日,李永忠向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请求,要求信息咨询公司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延时加班工资,该委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京朝劳仲字(2012)第0982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了李永忠的仲裁请求。李永忠主张其于2007年8月1日入职信息咨询公司,双方签署了劳动合同,但公司没有将劳动合同交其留存,其无法准确回忆合同期限;2008年,其和汽车租赁公司签署劳动合同,但该公司亦没有将劳动合同交其留存;20009年1月1日,其又与信息咨询公司签署劳动合同,合同最终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会议服务公司主张其与李永忠签署了2007年8月至2008年8月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现已无法找到。信息咨询公司在仲裁期间主张李永忠于2009年12月21日入职,本次诉讼中起初主张李永忠于2009年1月1日入职,之后又主张其与李永忠签署了2008年9月至2008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但该合同也无法找到。李永忠提供银行对账单,上显示李永忠账户内的汇入款项的项目包括“工资”和“报销”两种,李永忠主张“报销”项目中有一部分款项是报销的费用,另还有一部分是出车补助。诉讼中,本院至中国建设银行和北京银行调取了上述银行对账单的交易对手信息,其中2007年9月至2008年4月期间,由会议服务公司向李永忠支付工资;2008年7月至2008年9月期间,亦由会议服务公司支付工资;2008年10月至2009年9月期间,由信息咨询公司支付李永忠工资,会议服务公司支付报销款。李永忠主张信息咨询公司和案外人北京恒瑞行公关顾问有限公司为其缴纳了住房公积金,并提供了住房公积金的缴费明细,上显示2009年10月至2012年6月,由信息咨询公司为其缴纳;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期间,由案外人北京恒瑞行公关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关顾问公司)为其缴纳。李永忠还提供了社会报销缴费情况表,上显示2007年11月2008年6月期间,会议服务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2008年7月至2012年5月期间,信息咨询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2012年6月至2012年8月期间,公关顾问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2012年9月,由信息咨询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经询,李永忠表示其不申请追加公关顾问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不要求其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李永忠主张信息咨询公司、会议服务公司、汽车租赁公司以及案外人北京恒瑞行公关顾问有限公司均属于恒瑞行集团,其为集团员工,实际向汽车租赁公司提供劳动,其提供了名片和年会照片,其中名片上印制的工作单位为汽车租赁公司,照片中标有“恒瑞行传播”的字样。信息咨询公司、会议服务公司、汽车租赁公司均认可年会照片的真实性,表示因几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所以共同召开年会,但对名片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李永忠主张因其会英语,在职期间一直担任汽车租赁公司的商务司机,向外籍客户提供用车服务,其在职期间每年有108天的休息日加班和全部法定节假日的加班,但从未被支付加班工资。为此,李永忠提供代收车款收据的第二联,上有李永忠签字和信息咨询公司、会议服务公司、汽车租赁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李永忠提供路单复印件和路单对账单及车辆信息查询单,上无公司盖章或经办人签字,记录有用车公司、车牌号码、高速费金额、停车费金额、洗车费金额,有些日期内还记有补助金额,车辆信息查询路单和路单对账单记录的车辆分别由信息咨询公司和汽车租赁公司所有。李永忠主张在2010年之前,其出车4小时以内补助是25元,4至10小时补助50元,10小时以上每小时补助5元;2010年之后出车4小时以内补助30元,4至10小时补助60元,10小时以上每小时补助10元。信息咨询公司、会议服务公司和汽车租赁公司均认可收据的真实性,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租赁公司称其公司并无出车补助的财务制度。李永忠还提供与汽车租赁公司员工孙凯光的录音,证明汽车租赁公司将其路单原件收回,录音中孙凯光称:“我这么跟您说吧,您要给我复印件,给不了补助,您要给我原件没问题”李永忠问“你有什么权利没收我的路单?有什么权利不给我补助?”孙凯光答“我没有没收您的路单,我只要的是您原件”。李永忠主张其入职前已经连续工作满一年,入职后信息咨询公司、会义务服务公司和汽车租赁公司均未安排其休年休假,其提供的社保缴费明细单显示,案外人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为李永忠缴纳了2006年1月至2007年8月的社会保险。信息咨询公司和会议服务公司均主张其已经安排李永忠休年休假,但未提供证据,汽车租赁公司否认与李永忠存在劳动关系,亦未就此提供证据。经询,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李永忠在2007年、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和2012年的平均工资分别为1549.44元、1759.05元、1845.23元、2627.62元、2989.47元和3063.97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劳动合同银行对账单、路单复印件、路单对账单、社会保险缴费明细、录音、裁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显示,与李永忠签订劳动合同的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和报销款的公司分属于不同的公司,包括信息咨询公司、会议服务公司和公关顾问公司,而代收车款收据和与租赁公司工作人员孙凯光的录音又显示,李永忠曾为汽车租赁公司提供劳动。鉴于信息咨询公司、会议服务公司、汽车租赁公司存在名称相近,法定代表人、办公地点相同,并一同召开年会等因素,能够确认四家公司属于关联公司,存在混合用工的情况。李永忠主张信息咨询公司、会议服务公司、汽车租赁公司均未安排其休年休假,信息咨询公司、会议服务公司、汽车租赁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安排李永忠休年休假,故本院采纳李永忠的主张,上述三公司应支付李永忠2007年8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5227.42元(1549.44元÷21.75×1×200%+1759.05元÷21.75×5×200%+1845.23元÷21.75×5×200%+2627.62元÷21.75×5×200%+2989.47元÷21.75×5×200%+3063.97÷21.75×3×200%)。李永忠主张其工作期间存在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但其主张的加班时间已经超过了实际日历天数,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劳动时间超过法定标准,故对李永忠要求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永忠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恒瑞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北京恒瑞行会议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恒瑞行商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李永忠二〇〇七年八月至二〇一二年九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五千二百二十七元四角二分;二、驳回原告李永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永忠负担5元,由被告北京恒瑞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北京恒瑞行会议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恒瑞行商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元元人民陪审员  张宝荣人民陪审员  常 燕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