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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融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田某某、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陈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融刑初字第519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199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清市。被告人陈某某,女,199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清市。上述二被告人均因吸毒于2014年2月18日被行政处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4)10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林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2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福清市宏路街道融鑫假日酒店交给被告人陈某某人民币300元要其帮忙开房,被告人陈某某明知田某某开房是为了吸食毒品,仍以“若某”身份在融鑫假日酒店登记开房。之后,由被告人田某某提供冰毒与陈某某在该酒店70l客房内一起吸食毒品。后被告人陈某某打电话叫来倪某某、“丹某”(另案处理),被告人田某某也打电话叫了“歪某”、“魏某”、“子某”(均另案处理),上述七人在该客房内一起吸食冰毒。二、2014年2月17日3时许,被告人田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某某要求帮忙预定客房,被告人陈某某明知田某某开房是为了吸食毒品,仍打电话给融鑫假日酒店前台以“若某”名字预定了507客房。当日4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向该酒店交纳了人民币450元押金,以“若某”身份登记入住507客房。当日20时许,由被告人田某某提供冰毒与被告人陈某某、倪某某在该客房内共同吸食冰毒毒品。当日22时许,福清市公安局民警在该融鑫假日酒店大厅查获被告人田某某,从其身上缴获冰毒7.65克,随后民警在507客房查获被告人陈某某及吸毒人员倪某某,当场缴获冰毒0.9克及吸毒工具冰壶一个。经现场尿液检测,该三人的尿液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倪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照片、毒品检验报告、监控截图、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实物缴交收据、境内住宿登记表及融鑫假日酒店押金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田某某的亲属主动代其向本院预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陈某某的亲属主动代其向本院预缴纳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陈某某结伙二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已缴纳罚金,被告人陈某某已缴纳部分罚金,酌情均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田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及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田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未缴纳部分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文晖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新尧附注: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