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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舒民一初字第0082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张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舒民一初字第00826号原告:张某,女,1980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魏建华,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男,1974年2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李仁勇,舒城县万佛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双方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丙。婚前原、被告接触时间短,相互不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越来越明显,被告脾气时好时坏,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孩子出生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但每年回家都没有收入。次女出生后,原告也外出打工,但所有收入都由被告掌管。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根本无法交流。2014年3月,双方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婚后,双方没有添置大件家具,被告处有银行存款若干。原告认为目前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难以共同生活下去,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张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舒城县万佛湖镇友谊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复印件四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基本身份情况;被告周某甲辩称:原、被告结婚已达14年,夫妻感情非常好,只是2013年冬季原告在外面打工期间,迷恋手机上网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但是被告对此并不在意。原、被告结婚后,公公婆婆一直视原告为亲生女儿,被告对原告也关怀备至,原告出去玩,小孩都是被告照顾,因被告要求原告停止手机上网才偶有拌嘴。2014年3月开始原被告分居是事实,但尚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周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根据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周某乙。××××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周某丙。2014年4月24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经人介绍恋爱结婚,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长,且生育两女,亦能证明夫妻感情融洽。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互相帮助、加强沟通、互尽夫妻义务,双方仍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国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万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