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哈中刑终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王某、姚某、暴某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姚某,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哈中刑终字第00049号原公诉机关哈密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70年1月23日出生于新疆哈密市,初中文化,系哈密煤业集团露采公司机修班检修工人。2013年6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哈密地区公安局三道岭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14日经哈密市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哈密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男,汉族,1968年2月11日出生于新疆哈密市三道岭,高中文化,无业。2013年6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哈密地区公安局三道岭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14日经哈密市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哈密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暴某,绰号老暴,男,汉族,1971年3月6日出生于新疆哈密市,高中文化,无业。2013年9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哈密公安处民警抓获,2013年9月23日被哈密地区公安局三道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14日经哈密市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哈密市看守所。哈密市人民法院审理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姚某、暴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哈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姚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哈密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冰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姚某、原审被告人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1年10月某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姚某在哈密三道岭机修厂检修班厂房,由姚某在厂房外望风,王某翻窗进入厂房内盗窃铜套、铜垫40余个,合计92公斤,经鉴定,价值2300元。后将被盗物品卖给废品收购人员并分赃,被告人王某分得赃款1200元,被告人姚某分得赃款1100元。2、2011年11月某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姚某、暴某在哈密三道岭机修厂检修班厂房,由暴某在厂房外望风,王某、姚某翻窗进入厂房内盗窃铜套、铜垫70余个,合计258公斤,经鉴定,价值6450元。后将被盗物品卖给废品收购人员并分赃,被告人王某分得赃款2250元,被告人姚某分得赃款2100元,被告人暴某分得赃款2100元。3、2011年12月某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姚某、暴某在哈密三道岭机修厂二十八九道大修工具班车厢,由姚某在车厢外望风,王某、暴某进入车厢内盗窃电缆线、焊把线四捆,经鉴定,价值共计1499元,后将被盗物品卖给废品收购人员并平分赃款。4、2012年1月某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姚某在哈密三道岭机修厂大修工具班车厢内,由姚某在车厢外望风,王某进入车厢内盗窃铜垫一个,焊把线一卷,经鉴定,价值共计949元。后将被盗物品卖给废品收购人员并分赃,被告人王某分得赃款500元,被告人姚某分得赃款450元。5、2012年2月某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哈密市三道岭机修厂二十七道自翻车车厢内盗窃电缆线一卷,经鉴定,价值450元,后将被盗物品卖给废品收购人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折价退回赃款4600元,被告人姚某折价退回赃款4000元,被告人暴某折价退回赃款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姚某、暴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潞安新疆煤化工有限公司露天矿武装保卫科的报案,物证斧子一把,鉴定意见,现场照片,证人李某、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书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赃款9100元返还被害单位潞安新疆煤化工有限公司露天矿。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以损失已赔偿,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姚某以一审量刑过重,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判处缓刑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期间,上诉人王某、姚某、原审被告人暴某单独或合伙在哈密三道岭机修厂盗窃物品,其中上诉人王某伙同他人盗窃作案4起,单独作案1起,盗窃价值共计11648元;上诉人姚某伙同他人盗窃作案4起,盗窃价值11198元;原审被告人暴某伙同他人盗窃作案2起,盗窃价值794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失主报案及陈述,鉴定意见,现场照片,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书证、抓获经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姚某、原审被告人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上诉人王某、姚某、原审被告人暴某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诉人王某、姚某、原审被告人暴某系共同犯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到上诉人王某、姚某认罪态度较好,折价退赔大部分赃款等情节,对上诉人王某、姚某已酌情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上诉人王某、姚某提出已赔偿损失,认罪态度好,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军审 判 员 玉 福代理审判员 沙比热提·阿布里孜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夏 苏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