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内民抗一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内蒙古泰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胡世平、内蒙古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华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内蒙古泰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胡世平,内蒙古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华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内民抗一字第1号抗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泰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林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洪波,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世平,男,196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范保伟,内蒙古上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内蒙古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戴铁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英,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景岭,该公司项目经理。一审被告:天津华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法定代表人:王忠杰,该公司董事长。申诉人内蒙古泰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泰戈公司)因与被申诉人胡世平、一审被告内蒙古人防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人防公司)、一审被告天津华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华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呼法民一终字第504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8月7日作出内检民抗(2012)79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2)内立一监字第9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云建敏、叶青出庭。申诉人泰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建华及委托代理人雷洪波,被申诉人胡世平及委托代理人范保伟,一审被告人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英、景岭,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华孚公司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5月14日,一审原告胡世平起诉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称,2005年9月,胡世平发现位于呼和浩特市车站西街维多利亚大市场正在进行商品房销售工作,在选房过程中,泰戈公司售楼部的工作人员向胡世平出示了营业执照、预售许可证等证明材料,并告知胡世平选中的位于该市场一层的部分商品房已被开发商以抵顶工程款的形式抵给建筑承包商,如有意购买可直接与该工程的建筑商人防公司联系,在征得胡世平同意的情况下,售楼部的工作人员为胡世平联系了人防公司,人防公司向胡世平提供了华孚公司给人防公司的售房委托书及相关资料,以证实其有权出售胡世平选中的商品房,胡世平即与人防公司于2005年9月30日签订了一份《售房合同》,合同约定胡世平以每平方米8000元的价格,购买位于维多利亚大市场地上一层由东向西的第四间面积约200平方米的商品房,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即:首付20万元,待人防公司将约定的房屋进一步装修后将钥匙交给胡世平后再付l00万元,余款待房屋产权办结后付清。胡世平按约定于2005年10月25日、l0月27日向人防公司支付了购房款l20万元,人防公司也按约定交付了胡世平所购商品房,但水、电、暖均无法正常使用。2007年8月胡世平发现其所购商品房被人防公司擅自存放大量建筑材料,并且更换了门锁。胡世平多次找人防公司协商解决,人防公司以种种理由拖延,现三公司拒不履行交付义务,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公司按《售房合同》的相关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交付该商品房。如不能交付该房,则交付该层相等面积的其他商品房(房屋价值l60万元)、由三公司共同为胡世平办理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人防公司和华孚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泰戈公司辩称,(一)泰戈公司从未向胡世平出示过营业执照、预售许可证等证明材料,从未向胡世平抵顶过工程款。(二)维多利亚产权人是泰戈公司,而且是唯一的产权人,没有授权任何人对维多利亚大市场进行销售。(三)华孚公司仅是合作投资方不是产权人,我公司没有授权其售房,华孚公司出具的售房委托书是无效的。(四)胡世平与人防公司签订的《售房合同》是无效合同,我公司从未授权售房,人防公司和华孚公司没有权利出售房屋。人防公司与胡世平签订合同所依据的相关手续在签订合同时均已声明作废,而且这些作废证件的产权人也不是人防公司,人防公司作为施工方并没有取得预售房许可证,对外签订的《售房合同》属无效合同。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胡世平对泰戈公司的诉讼请求。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4年6月16日,泰戈公司与人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泰戈公司,承包人人防公司。工程名称:维多利亚大市场。工程地点:车站西街。2004年6月16日,华孚公司(甲方)与泰戈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开发呼和浩特市“维多利亚市场”协议,协议约定:……二、甲乙双方投资额度:1.甲方以投资方式进入并与乙方合作开发在建的“维多利亚市场”项目。甲方投入资金500万元人民币,用于解决该项目前期部分用地费及变更该项目和开发(直至竣工验收合格)施工费等相关用途。2.乙方作为该项目开发商即“内蒙古泰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以该项目前期所有投入作为其投资额与甲方合作开发。乙方投资额以实际资金投入为准。三、甲乙双方的合作方式:1.甲乙双方共同对该项目进行监督管理,共同决策,各尽其责,齐心协力,保证工程顺利完成。……4.甲方投入资金需打入共管账户,乙方销售房屋后的资金也需打入共管账户。四、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有权按照协议内容考察并参与项目预算、决算,所有文件签署的内容,资金使用状况,利润分配情况等。2.乙方应保证在甲方投入500万元资金后,工程按乙方与人防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之日起两个月内顺利完成。……6.甲乙双方共同开发策划、销售管理,广告运营等(工程竣工后,所产生新的费用需经双方认可)费用各分摊一半。五、甲乙双方的责任:……3.乙方按国家法规将原开发商所持有的全部批准文件在两个月内变更至乙方名下。六、利润分配:1.该项目竣工并实现利润后,甲乙双方在归还全部相关债务、归还全部投资(甲乙双方按投资额一次性归还)后,所产生的利润,甲乙双方各按50%进行利润分配。2.在利润分配时,房屋如果未销售完,产权的分配在扣除与该项目相关的各种税费之后,甲乙双方也按各50%的比例进行产权分配。2004年10月15日,泰戈公司(甲方)与人防公司(乙方)签订抵欠协议:甲方用于折款抵顶乙方前期部分工程款的房屋,给予“维多利亚”一层由东向西第六间,面积约180平方米,该抵欠协议双方已履行完毕。2004年10月21日,人防公司与陈永利签订《卖房合同》,以136万元的价格将此房出售给陈永利。泰戈公司已将施工款全部支付给人防公司。2005年9月30日,华孚公司给人防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人防公司在目前资金紧张情况下以房顶款(维多利亚大市场地上第一层由东向西第四间)进行销售。同日,人防公司作为售房人与胡世平作为买受人签订《售房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座落于呼和浩特市车站西街维多利亚大市场地上第一层由东向西第四间,属框架结构,房屋面积约200平方米,实际面积最终以房屋测量面积为准,此房系售房人以房顶工程款取得。胡世平分两次将l20万元购房款交给人防公司。另查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呼和浩特市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证等均属泰戈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作开发协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抵欠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泰戈公司与华孚公司是合作关系,双方共同开发维多利亚市场,各自拥有维多利亚市场50%的产权。华孚公司作为维多利亚市场的合作方其委托人防公司与胡世平签订《售房合同》属有效合同。胡世平与人防公司的不动产交易行为符合物权法及相关物权理论有关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及法律特征,应当认定胡世平受让涉案标的物为善意取得,其取得的不动产所有权应受法律保护。胡世平作为《售房合同》的受让人,按照我国现有法律的相关规定,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秩序的目的出发,应当允许第三人获得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的根本目的就在于保护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的正常进行,保障善意受让人的利益。胡世平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泰戈公司关于无效合同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的规定,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7日作出(2008)新民三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一、人防公司、华孚公司、泰戈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胡世平交付位于呼和浩特市车站西街维多利亚市场地上第一层由东向西第四间商品房,如不能交付此房则应交付该层相等面积的其他商品房(房屋价值l60万元)。二、人防公司、华孚公司、泰戈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协助胡世平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案件受理费19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300元,由人防公司、华孚公司、泰戈公司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交)。泰戈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首先,从程序上看胡世平并非本案售房合同的买受人,本案《售房合同》的买受人为郭丽霞,胡世平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认定胡世平主体适格错误,属程序严重违法。其次,假使胡世平主体适格,一审判决认定华孚公司系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有权授权他人出售房屋,认定本案合同有效是错误的。因为华孚公司仅是合作投资方,而非产权人,泰戈公司才是涉案房屋的唯一产权人,华孚公司的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第三,假使胡世平主体适格且华孚公司是涉案房屋的共有人,那么其单方擅自处分共有房屋,也是无权处分行为,基于无权处分行为建立的合同关系,当然是无效的。再退一步讲,即使华孚公司有权处分涉案房屋,由于侵犯了泰戈公司的优先购买权,亦应认定《售房合同》无效。第四,假使胡世平主体适格,其也并非善意第三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因为善意取得必须符合法定要件,参照物权法的规定,胡世平受让涉案不动产时并非善意。因为胡世平对人防公司未取得涉案房屋产权的事实是明知的,对泰戈公司系涉案房屋的开发商和所有权人的事实也是明知的。也就是说,胡世平在购房时,明知华孚公司是合作方,至少知道涉案房屋系共有财产,而基于华孚公司的所谓授权与人防公司签约并支付对价时,主观上是恶意的,不构成善意取得。第五,假使胡世平主体适格,涉案不动产既未登记亦未交付给受让人,因为涉案房屋的项目尚未竣工,亦未验收,根本不存在交付房屋的问题。可见,本案房屋并非交付受让人胡世平,故不具备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中的转让不动产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的条件。最后,假使胡世平主体适格,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并判决支持诉请也是错误的。人防公司、华孚公司的行为均系无权处分行为,在泰戈公司拒绝追认的情况下,《售房合同》当然无效。同时,由于胡世平并非善意第三人,亦不构成善意取得。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并认定胡世平系善意第三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胡世平对泰戈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胡世平答辩称,《售房合同》涉及的房屋是泰戈公司与华孚公司合作开发的,华孚公司与泰戈公司是共同共有关系,华孚公司是作为房屋开发方与胡世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从法律关系讲,房屋属于共有财产,共有人在共有财产存续期间有权处分,对外是有法律效力的。作为胡世平已经尽到普通购房者应尽的义务,泰戈公司与华孚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人防公司有权处分抵顶工程款的房屋,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交付购房款120万元,胡世平已经交清,从买受人角度看是善意的支付了相应对价,一审法院支持胡世平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泰戈公司称买受人是郭丽霞,当时是因为胡世平出差,让郭丽霞代签,双方对此也是清楚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胡世平对郭丽霞的购房行为予以认可,故胡世平作为原告主体适格。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人防公司与胡世平所签《售房合同》是否有效。泰戈公司与华孚公司合作共同开发“维多利亚市场”项目,华孚公司给泰戈公司投入资金500万元人民币,有《合作开发呼和浩特市“维多利亚市场”协议》在案佐证。本案中泰戈公司系争议房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华孚公司作为合作开发房屋的另一方,在未取得泰戈公司有效认可的情况下,授权人防公司销售本案争议房屋的行为应属无效,由于华孚公司对争议房屋无权销售,其委托销售的行为亦属无效,故人防公司与胡世平所签《售房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该无效合同履行中,胡世平于2005年10月25日、10月27日分两次将购房款l20万元交付人防公司。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华孚公司、人防公司应将已收取的上述价款返还胡世平。由于华孚公司、人防公司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故应当赔偿胡世平因此受到的损失。泰戈公司与华孚公司对争议房屋系共有关系,故因该房屋所产生的债权、债务泰戈公司应当在华孚公司投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2010)呼法民一终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08)新民三初字第l24号民事判决;二、确认人防公司与胡世平所签《售房合同》无效;三、华孚公司、人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胡世平人民币l20万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其中20万元的利息自2005年10月25日至给付之日止,l00万元的利息自2005年10月27日至给付之日止);四、泰戈公司在以上款项500万元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胡世平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30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l9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4200元,由华孚公司、人防公司、泰戈公司承担22100元,由胡世平承担22100元。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如下:1.华孚公司单方委托人防公司销售房屋的行为,不属于双方合作开发项目过程中产生的连带债务,泰戈公司与华孚公司、人防公司之间在此笔债务中不存在连带关系。泰戈公司与华孚公司之间虽是合作开发关系,但是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明确约定“该项目竣工并实现利润后,甲乙双方在归还全部债务、归还全部投资后,所产生的利润,甲乙双方各按50%进行利润分配。”根据该协议,华孚公司单方委托人防公司售房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且华孚公司售房时并不具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因此,人防公司与胡世平签订的《售房合同》属无效合同。华孚公司应当对胡世平承担其无权处分行为导致合同无效的责任。而该合同无效的责任,不属于双方合作开发项目过程中产生的连带债务,泰戈公司与华孚公司、人防公司之间在此笔债务中不存在连带关系。故泰戈公司不应承担华孚公司无权处分行为所产生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泰戈公司作为争议房屋的唯一权利人,其并未事后追认华孚公司的处分行为,也没有赋予华孚公司处分权,华孚公司应当独立承担其无权处分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人防公司作为华孚公司的受委托方,明知华孚公司不具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还销售不属于华孚公司所有的商品房,应当对买受人承担买卖合同无效的责任。泰戈公司作为权利人与该无权处分行为并不存在法律关系,因此,判决由泰戈公司在以上款项500万元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不当。2.泰戈公司与华孚公司对诉争房屋并不存在共有关系。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08)新民三初字第l28号民事判决“确认解除原告内蒙古泰戈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天津华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呼和浩特市“维多利亚市场”协议》的行为有效”。因此华孚公司对双方合作标的不具有共有权,二审判决认定“泰戈公司与华孚公司对争议房屋系共有关系”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院再审过程中泰戈公司称,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被申诉人胡世平辩称,(一)华孚公司与泰戈公司是合作项目,华孚公司是投资人之一。胡世平虽是从人防公司手中买的房屋,但是泰戈公司、华孚公司已把该房作为施工款抵给了人防公司。泰戈公司称人防公司无权处置房屋不正确,房屋是开发商抵顶给人防公司的,人防公司是有处分权的。(二)胡世平在2005年与人防公司签订《售房合同》,在签订合同后向人防公司支付了购房款120万元,《售房合同》有效,抗诉书称因当时未取得预售许可证而无效,但《售房合同》无效并不影响泰戈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前提是泰戈公司与华孚公司之间是合伙关系。合伙有协议约定,在其合作事项中已经明确华孚公司有对外销售的权利,人防公司销售给胡世平的房屋并签订《售房合同》是经过华孚公司授权的,故本案与泰戈公司是有关系的,抗诉书称泰戈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被告人防公司答辩称,《售房合同》是有效的。华孚公司与泰戈公司合作开发维多利亚市场,华孚公司当时全面负责后续施工,由于施工经费困难而委托人防公司销售部分房屋,本案房屋是其中一套。《售房合同》是有效的,出售房屋的预售许可证原开发商已经办过,维多利亚市场之前已有预售许可证。抗诉书中提到泰戈公司是唯一产权人的说法不能成立,泰戈公司是后续接管维多利亚市场的,之前有原开发商及个人部分开发,都属于标的物的部分开发商。泰戈公司现是维多利亚市场的控制人,整个市场手续、收益都由泰戈公司掌控,并有每年500万元左右的收益。抗诉书认为泰戈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因为泰戈公司与华孚公司是共同开发,人防公司自始都是施工方,对此事是知情的。泰戈公司认为与华孚公司不存在共同销售房屋权利的说法不正确,华孚公司投入维多利亚项目500万元资金,各方均认可此事实,泰戈公司和华孚公司都是后期的开发商,双方存在共有关系。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并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泰戈公司与华孚公司对诉争房屋是否存在共有关系的问题;(二)人防公司与胡世平签订《售房合同》的效力问题;(三)泰戈公司对涉案债务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一)关于泰戈公司与华孚公司是否存在共有关系的问题。泰戈公司与华孚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华孚公司以投资方式进入并与泰戈公司合作开发在建项目,华孚公司投资500万元,泰戈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开发商以前期所有投入作为投资合作开发。该约定符合共同投资的合作关系特点。合作协议对合作方式约定:双方共同对项目进行监督管理,共同决策,投入及售房的资金打入共管账户。合作协议对权利义务约定:双方共同开发策划、销售管理、广告运营等(工程竣工后,所产生的费用需经双方认可)费用各分担一半。该约定符合共同经营管理的合作关系特点。合作协议对利润分配约定:双方在归还全部相关债务、归还全部投资后,所产生的利润,按50%进行利润分配。在利润分配时,房屋如果未销售完,产权分配在扣除与该项目相关的各种税费后,双方也按各50%的比例进行产权分配。该约定符合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合作关系特点。华孚公司对合作项目也进行实际投资及管理销售,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泰戈公司与华孚公司对“维多利亚市场”开发项目是合作关系,因合作经营积累的财产,应归合作人共有。因此,对该项目建成的房屋对内双方存在共同共有关系。泰戈公司称双方仅仅是投资关系,与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不符,故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泰戈公司又称因泰戈公司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其是唯一的产权人,也与双方合作的性质及合同约定不符,相关证书只是对外公示的效力,并不能改变双方内部的合作共有关系,对内按照约定华孚公司是开发房屋的共有人,应享有相应利润或者产权,故泰戈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人防公司与胡世平签订《售房合同》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第一款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本案中,泰戈公司是争议房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是合作开发对外登记的商品房预售许可人,华孚公司作为房产共有人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的售房行为,泰戈公司至今不予追认,故二审法院认定华孚公司授权人防公司的售房行为应属无效,人防公司与胡世平签订《售房合同》为无效合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胡世平认为《售房合同》有效,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第二款的规定:“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涉案房屋虽然胡世平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买房行为是善意的,但没有提交房屋已经实际交付即已经有偿取得的相应证据,房屋实际仍由泰戈公司控制。故二审法院认为胡世平不构成善意取得,按照《售房合同》无效判决返还房款并赔偿损失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三)关于泰戈公司对涉案债务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因《售房合同》无效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胡世平交纳的售房款应予返还并赔偿损失,泰戈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一是泰戈公司与华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中对权利义务约定:双方共同开发策划、销售管理、广告运营等(工程竣工后,所产生的费用需经双方认可)费用各分担一半。华孚公司据此约定授权人防公司卖房,泰戈公司作为合作一方违反合作约定,对合同约定华孚公司的销售行为不予认可,导致《售房合同》无效,泰戈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二是该笔债务是在泰戈公司与华孚公司存在合作共有关系期间,因共有物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据此,泰戈公司应对合作关系存续期间因共有物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况且,该房款人防公司收取后已用于施工,房屋现由泰戈公司控制并收益,华孚公司与泰戈公司之间也没有进行合作清算。在这种情况下,二审法院判决因该《售房合同》无效产生的债务,由泰戈公司在华孚公司投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泰戈公司的申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呼法民一终字第504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晓磊代理审判员  王建军代理审判员  武丽英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萨仁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