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中民终字第144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廉娟与太仓市华宝轧辊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廉娟,太仓市华宝轧辊厂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14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廉娟。委托代理人黄同乐,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志青,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仓市华宝轧辊厂,住所地太仓市双凤镇新湖新闯村。法定代表人洪正强,该厂厂长。上诉人廉娟因与被上诉人太仓市华宝轧辊厂(以下简称华宝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3)太城民初字第0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廉娟与华宝厂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华宝厂将未完工的厂房以场地性质租给廉娟暂时囤积粉煤灰,租用期间从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止。租金为45000元,一次性付清。廉娟必须在2013年4月25日前将厂房出空归还给华宝厂,若未按时归还,廉娟需赔偿支付华宝厂每月15000元租金及其他损失。上述协议到期后,双方于2013年5月11日签订续租协议,约定华宝厂同意先给廉娟安装完成出货设备并试装10车货,廉娟试装完后必须支付华宝厂4月25日至5月25日的租金15000元。5月25日后按每天700元计算。协议还约定廉娟出完货前必须将厂房损坏部分及清理费用支付给华宝厂。上述两份合同均由廉娟与华宝厂的法定代表人洪正强签字确认。廉娟为证明华宝厂阻碍其进入厂房存放粉煤灰,举证2013年2月7日的报警记录一份,报警内容为报警人(廉娟)称房东洪正强不让他们把东西放到厂房里而引发纠纷。华宝厂称2月7日确实阻拦过廉娟进入厂区,原因是廉娟运输的车辆将华宝厂的路面压坏,华宝厂要求廉娟换小车进入,但廉娟不同意,因此才予以阻拦。关于廉娟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廉娟提供如下计算方式:厂房面积1800平方米,高6.5米,按实际存放至5米高度计算,容积为1800*5=9000立方米,粉煤灰的比重约为0.8吨/立方米,故厂房可存放粉煤灰的总重量为9000*0.8=7200吨。华宝厂违约时廉娟已存放2000吨粉煤灰,故还可存放5200吨。廉娟购得粉煤灰的成本价为74元/吨,出售价格为125元/吨,扣除装运等费用20元/吨,利润为125-74-20=31元/吨。综上,廉娟的可得利益损失为5200*31=161200元。为证明粉煤灰的成本价为74元,廉娟举证太仓市文余商贸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骏强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粉煤灰购买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太仓市文余商贸有限公司向马鞍山市骏强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粉煤灰计划数量为10000吨/月,单价为74元/吨(含运费)。为证明粉煤灰的销售价为125元/吨,廉娟举证了2012年10月1日卖方太仓市财亿贸易有限公司与买方泰州杨湾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船运粉煤灰干灰供货补充协议,约定10月份供货量暂定10000吨,价格为125元/吨,协议自2012年10月1日起执行,于2012年12月31日自动终止;2013年5月1日卖方太仓市文余商贸有限公司与买方太仓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粉煤灰买卖合同,约定月供货量1000吨/月,价格暂定为125元/吨,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双方又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合同变更协议一份,约定自2013年5月28日起粉煤灰价格变更为110元/吨;2013年4月24日卖方太仓市金浪粉煤灰制品有限公司与买方太仓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变更协议,约定自2013年4月24日起粉煤灰价格调整为125元/吨。廉娟称太仓市财亿贸易有限公司、太仓市文余商贸有限公司均为其经营的公司,太仓市金浪粉煤灰制品有限公司为案外人。上述事实,由廉娟提供的2013年1月15日租赁协议、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粉煤灰购买合同、粉煤灰买卖合同、供货补充协议、合同变更协议,华宝厂提供的2013年5月15日协议书以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廉娟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华宝厂赔偿廉娟损失161200元;2、判令华宝厂返还廉娟铁漏斗一台、螺旋机一台及电缆50米(40平方毫米规格);3、案件诉讼费由华宝厂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廉娟诉求的损失是基于与案外人合同履行的可得利益,原审法院认为廉娟主张的依据不足,一方面廉娟未能提供其采购量及销售量基本一致的证据,且廉娟也认可其经营的粉煤灰生意存在淡季、旺季之分,而本案的租赁期间正处于销售淡季。故廉娟计算的可得利益具有不可预见性;另一方面,廉娟向华宝厂租赁房屋的目的是储存货物,因储存目的无法实现时,可能导致的损失是另行储存而额外产生的支出或对未能储存的货物处理造成的损失,而廉娟主张的合同完全履行利益损失与违约行为之间不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此外,廉娟所举证的采购及销售合同均是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廉娟作为个人与公司是不同的法律主体,廉娟不应是该部分合同的受益人。故原审法院对廉娟要求华宝厂赔偿可得利益损失161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廉娟要求华宝厂返还铁漏斗一台、螺旋机一台及电缆50米(40平方毫米规格)的诉讼请求,因华宝厂认可上述三件物品为廉娟所有且目前尚在华宝厂,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华宝厂理应及时返还。对华宝厂辩称的由于廉娟尚欠华宝厂租金不同意返还的意见,因华宝厂对所欠租金已另案起诉,本案中不再处理。故原审法院支持廉娟要求华宝厂返还上述三件物品的诉讼请求。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太仓市华宝轧辊厂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廉娟铁漏斗一台、螺旋机一台及电缆50米(40平方毫米规格)。二、驳回廉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4元,由廉娟负担3524元,太仓市华宝轧辊厂负担880元。上诉人廉娟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租赁合同订立之初廉娟即已如实告知华宝厂租用厂房的使用目的,且华宝厂也允许廉娟对厂房进行适当的封闭处理以方便存放粉煤灰,所以华宝厂对于廉娟存放粉煤灰的合同目的以及数量应当是明确知晓的,而华宝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故意阻拦廉娟存放粉煤灰,导致廉娟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客观上造成了廉娟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粉煤灰销售存在淡季旺季区分,本案所涉纠纷也确实发生在销售淡季期间,也正因如此,廉娟才需要租赁华宝厂厂房以暂时存放粉煤灰,待市场回升后再对外销售获利,而华宝厂的违约行为客观上造成廉娟无法依照合同约定存放粉煤灰的事实,导致廉娟仓储费用、货运费用等直接损失以及后续可期待利益的损失。另外,廉娟在对外采购以及销售粉煤灰的过程中由于自身性质的限制,无法以自然人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故只能挂靠太仓市文余商贸有限公司、太仓市财亿贸易有限公司对外销售,且上述公司对外的粉煤灰销售业务都是由廉娟负责,在该业务范围内,廉娟的身份与挂靠公司产生了混同。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华宝厂赔偿廉娟损失161200元,案件诉讼费用由华宝厂承担。被上诉人华宝厂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廉娟向华宝厂租赁厂房的目的是在销售淡季暂时储存粉煤灰,因储存目的无法实现可能导致的损失是另行储存而额外支出的费用或对未及时储存导致货物损失的价值,而廉娟对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此外,廉娟举证的销售合同均是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廉娟计算的可得利益损失亦不具有可预见性。廉娟未能举证证明其遭受的损失,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廉娟要求华宝厂赔偿可得利益损失1612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廉娟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24元,由上诉人廉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稚群代理审判员 沈维佳代理审判员 陈 斌二0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颖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