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龙法麻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李某与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龙法麻民初字第8号原告李某,女,汉族,农民,住龙川县。被告邱某,男,汉族,农民,住龙川县。原告李某诉被告邱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70年由父母包办婚姻,于1970年11月11日在大浦县清溪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四个小孩,均已成年。结婚后一直没有夫妻感情,没有共同语言,双方性格又不合,被告在家常喝酒闹事,家庭暴力不断,由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我与被告分居十余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0年相识后,于同年11月11日在大浦县清溪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生四个小孩,邱某珍,女,44岁;邱某龙,男,41岁;邱某文,男,37岁;邱某强,男,34岁,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不能和睦相处。原、被告分居已有十多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曾于2012年3月23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2012)河龙法民一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夫妻关系仍没有得到改善,原告遂于2014年1月15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012)河龙法民一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询问原、被告儿子邱某文、女儿邱某珍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但由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不能和睦相处。尤其经本院2012年5月14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邱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洪亮审 判 员 刘 棪人民陪审员 李灯绿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