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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原告李雪兵、原告崔检水、原告潘学明、原告唐友根与被告被告苗建伟、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兵,崔检水,潘学明,唐友根,苗建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91号原告李雪兵,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崔检水,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潘学明,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唐友根,男,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江,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建伟,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郑州市北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商务会所B座第16、17层。法定代表人李秀生,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明红,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雪兵、原告崔检水、原告潘学明、原告唐友根与被告被告苗建伟、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夏月星独任审理,四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江、被告苗建伟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雪兵、原告崔检水、原告潘学明、原告唐友根诉称,2013年1月13日,被告苗建伟驾驶豫AF77**号大型客车行驶至沪昆高速125KM+400M时,因未与前方由李雪兵驾驶的湘BF88**号货车保持安全距离,追尾碰撞前车,造成湘BF88**货车中原告崔检水、原告潘学明受伤,原告唐友根的幼猪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邵大队认定四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豫AF77**号客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李雪兵车辆损失17600元及营运损失8000元;赔偿原告崔检水损失4390.5元,赔偿原告潘学明损失2292元,原告唐友根损失18720元。被告苗建伟辩称,愿意依法进行赔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了商业三责险和交强险,但是保单显示没有不计免赔,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合理损失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以外的合理损失扣除20%的免赔率,我公司也愿意赔偿;2、四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不合法,尤其是唐友根的幼猪损失及李雪兵的车辆损失和营运经济损失;3、商业三责险条款约定的内容对间接损失这一块不承担赔偿责任,包括营运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被告苗建伟驾驶豫AF77**号大型客车行驶至沪昆高速125KM+400M时,因未与前方由李雪兵驾驶的湘BF88**号货车保持安全距离,追尾碰撞前车,造成湘BF88**货车中原告崔检水、原告潘学明受伤,原告唐友根的幼猪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邵大队认定四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被告苗建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豫AF77**号客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该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李雪兵的损失有:湘BF88**号货车损失14390元。原告崔检水损失有:医药费864.5元、交通及住宿费酌情考虑500元。原告潘学明的损失有:医药费1077元,交通及住宿费酌情考虑500元。原告唐友根的损失有:幼猪(32头)死亡损失1872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幼猪的价格鉴定、浏阳市枨冲动物防疫站证明、医药费发票、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的价格鉴证书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苗建伟驾驶豫AF77**号大型客车追尾碰撞李雪兵驾驶的BF8848号货车造成原告崔检水、原告潘学明不同程度受伤及原告唐友根、原告李雪兵的财产损失。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苗建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上述四原告的损失,被告苗建伟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豫AF77**号客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四原告的损失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没有提供李雪兵营运损失及原告崔检水、原告潘学明的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损失的有效证据,对该几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李雪兵14390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崔检水1364.5元;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潘学明1577元;四、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唐友根18720元;五、驳回原告李雪兵、原告崔检水、原告潘学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诉讼费计人民币1075元,由被告苗建伟负担800元,原告李雪兵、原告崔检水、原告潘学明、原告唐友根负担275元(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人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月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 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