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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746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郭建青与张秀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青,张秀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7467号原告郭建青,女,1957年5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连营(系郭建青之夫),1961年5月13日出生。被告张秀荣,女,1983年9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亚霞(系张秀荣之母),1956年1月6日出生。原告郭建青与被告张秀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郭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俊孝、人民陪审员张振贵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连营,被告张秀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建青诉称:2012年6月6日,李亚霞与郭建青因琐事发生口角,经村民劝阻后回家;后李亚霞给其女儿张秀荣打电话,张秀荣同其母亲李亚霞、弟弟张秀涛等人闯入郭建青住宅,结伙殴打郭建青,造成郭建青脑外伤后神经性反应,头、腹部、腰部、左足软组织损伤,腰2椎体轻度后滑脱,泌尿系统损伤,便血,左耳听力下降,经北京市大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2012年8月28日长子营镇派出所对张秀荣做出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张秀荣赔偿郭建青医疗费11458.13元、误工费3436.96元、陪护费343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1973元,合计21105.05元;二、诉讼费由张秀荣承担。被告张秀荣辩称:张秀荣与郭建青的纠纷双方均有过错,郭建青作为纠纷的引起者当时持铁锹准备伤人应承担主要责任;郭建青在两个医院就医,且大兴医院当时没有收治郭建青住院,说明其伤情根本不应该住院,是其个人意志住院,并且做了多项与本案无关的检查,实际上扩大了损失,不应该进行赔偿,郭建青的腿伤、左耳伤情均与张秀荣无关,不同意进行赔偿;郭建青主张的误工费,因郭建青已经超过55周岁,不应该进行赔偿;郭建青主张的陪护费过高,不同意赔偿;郭建青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租床费没有依据,不同意赔偿;郭建青自己有医保,已经进行了报销,不同意赔偿其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上午,在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安场村,郭建青与张秀荣之母李亚霞因琐事发生口角;12时许,李亚霞之女张秀荣到郭建青家与其发生口角,后张秀荣对郭建青进行殴打;2012年8月28日,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京公大(长)决字(2012)第0000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2年6月6日12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安场村郭建青家院内,张秀荣与郭建青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张秀荣对郭建青进行殴打;该决定书给予张秀荣罚款300元。打架事件发生后,郭建青到北京市大兴区医院急诊治疗,初步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性反应,头、腹、腰部、左足软组织损伤,左第7肋、左足踝骨骨折不排除,L2椎体轻度滑脱;留院观察8天,2012年6月14日大兴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脑外伤后神经性反应,头、腹、腰部、左足软组织损伤,腰2椎体轻度后滑脱,泌尿系统损伤?便血原因待查,左耳听力下降待查;当日转入北京市仁和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6月18日北京仁和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左耳外伤,左耳感音神经性聋、左耳鸣;郭建青在北京仁和医院住院治疗7天;郭建青出院后,到医院复查3次;郭建青两次住院及复查共支付医疗费用10027.40元;。另查明,郭建青为农民,以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住院期间由其夫李连营进行陪护,李连营以打零工为生。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医疗费,由此造成其他损失的,侵权人应一并赔偿;本案中李亚霞与郭建青发生口角后,张秀荣到郭建青家与其发生争执,并殴打郭建青,致使郭建青身体多处受伤;张秀荣应对郭建青由此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郭建青主张因此支付的医疗费10027.40元,事情清楚、证据明确,本院予以支持;郭建青主张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支持50元/天*15天=750元;郭建青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依法认定为1400元/月÷30天/月*15天=700元;郭建青主张的陪护费,本院依法认定为1400元/月÷30天/月*15天=700元;郭建青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依据其复查情况依法认定为50元/次*3次=1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秀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建青医疗费一万零二十七元四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七百五十元,误工费七百元、护理费七百元、交通费一百五十元,共计一万二千三百二十七元四角;二、驳回原告郭建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八元,由郭建青负担一百四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张秀荣负担一百八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磊人民陪审员  周俊孝人民陪审员  张振贵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国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