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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集民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陈秀琼与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后溪村村民委员会下店村民小组、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后溪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琼,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后溪村村民委员会下店村民小组,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后溪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集民初字第1329号原告陈秀琼,女,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委托代理人叶世荡、林敏辉。被告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后溪村村民委员会下店村民小组,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后溪村下店社。诉讼代表人王育成,组长。被告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后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后溪村。法定代表人周勇坚,村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国民、钟今嫔。原告陈秀琼与被告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后溪村村民委员会下店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下店小组”)、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后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溪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乾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世荡,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国民、钟今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琼诉称,陈秀琼系下店小组的村民,陈秀琼出生至今一直落户在下店小组,且在下店小组有承包经营土地,属于下店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2年2月,因天水路道路工程项目建设需要,下店小组所有的部分土地被依法征用,下店小组向其村民人均发放征地补偿款3900元,但未向陈秀琼发放该款项。下店小组的行为侵害了陈秀琼的合法权益,后溪村委会作为法人也应该承担责任。为维护陈秀琼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下店小组、后溪村委会支付原告陈秀琼征地补偿款3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下店小组、后溪村委会承担。被告下店小组辩称,原告陈秀琼系外嫁女,在下店小组未有承包经营土地,且未居住于下店小组,陈秀琼婚后不依附于土地生活,依据村规民约,陈秀琼不能享受讼争的征地补偿款。被告后溪村委会辩称,后溪村委会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陈秀琼要求后溪村委会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为:后溪村委会在征地补偿款发放过程中仅是扮演指导者角色,讼争征地补偿款的发放时间由被告下店小组决定,相应的分配方案也是由下店小组制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秀琼自出生落户于被告下店小组。陈秀琼于2003年结婚,后于2010年离婚,期间陈秀琼未迁移户口。2012年2月,被告下店小组的部分土地因综合医院项目建设需要被依法征用。2012年1月,下店小组的部分土地因天水路道路工程项目建设需要被依法征用。2014年1月16日,下店小组向其村民人均发放征地补偿款3900元,但未向陈秀琼发放该款项。讼争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的制定以及具体款项的发放均由下店小组决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秀琼提交的户口本、身份证、《后溪村下店小组土地款发放情况登记表》,被告下店小组、后溪村委会提交的《集美区关于征地补偿费发放与管理的指导意见》(摘要)、《后溪村村规民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征地补偿款分配过程中所引发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本案的焦点在于原告陈秀琼是否具有被告下店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从而是否享有参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征地补偿款分配的权利问题。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应考察其生活保障基础,即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所在地常住户口等因素综合考量。本案陈秀琼自出生落户于下店小组,原始取得下店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陈秀琼婚前、婚后未迁移户口,其仍具有下店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与下店小组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同等村民待遇。现陈秀琼要求下店小组依法向其发放征地补偿款3900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后溪村委会的责任承担问题,讼争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以及具体发放均由下店小组决定,陈秀琼现要求后溪村委会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后溪村村民委员会下店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秀琼征地补偿款3900元;二、驳回原告陈秀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后溪村村民委员会下店村民小组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乾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孙晓梅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第二款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第三款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