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法刑初字第0048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叶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刑初字第0048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1957年5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重庆市南岸区迎龙镇。2014年2月1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刑诉(2014)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蕴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5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叶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迎龙镇吃饭饮酒。13时30分许,叶某某驾驶渝BP52**小轿车从迎龙镇出发,途经长生桥镇、茶园新区、内环快速,在四公里立交下道后进入青龙路,15时许,其行驶至青龙路有“溯源阁”路段时,与刘某某驾驶的渝ANN7**小轿车发生接触,后交巡警赶至现场处置事故时将叶某某查获。交巡警当场对其进行再次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分别为165mg/100ml、167mg/100ml。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叶某某驾车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3.6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叶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叶某某患有高血压3级、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等多种疾病。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肇事车辆照片、驾驶人和机动车查询信息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医院诊疗证明书、住院病历等书证,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的乙醇检验报告,以及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叶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高于150mg/100ml,醉酒程度比较严重,且与其他机动车发生碰撞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其身体与年龄等实际情况,且在审理中自愿缴纳罚金接受法律处罚,能认罪悔罪,加之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一万元,余额限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强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