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路商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台州阮隆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台州市利天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阮隆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台州市利天液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路商初字第837号原告:台州阮隆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坚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于学潮、葛图鹏。被告:台州市利天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斌。原告台州阮隆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利天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依法冻结了被告台州市利天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5万元。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丽红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阮隆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葛图鹏、被告台州市利天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阮隆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经友好协商,签订《客户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气动液压设备,预计采购金额为48万元,原、被告之间按月结算货款。2012年11月20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2933.5元,后被告仅支付4万元,余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2933.5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台州市利天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被告因维修、更换产品花费了差旅费用等近60000元,并且因质量问题无法收取近40000元的货款。故被告要求原告将60000元的损失先进行抵销。原告台州阮隆自动货设备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客户合作协议及客户对账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2933.5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合作协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客户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客户对账单予以确认,该对账单能够证明截止2012年1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2933.5元的事实。被告台州市利天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照片四张及发票若干份,拟证明因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被告为维修所花费的差旅费用。经质证,原告认为照片不能反映零部件是原告提供的,差旅费用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可。经庭审查明,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台州阮隆自动货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利天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存有气动液压设备的买卖关系。2012年11月2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82933.5元。结算后,被告支付了其中的40000元货款,尚余142933.5元未付。原告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台州阮隆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利天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自愿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台州市利天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2933.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有问题且因维修支付差旅费近6万元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利天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阮隆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2933.5元并赔偿其自2014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元,依法减半收取1580元,由被告台州市利天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6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陈丽红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胡 霞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