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刑初字第0039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7-26
案件名称
薛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神刑初字第00394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曾用名薛勇,男,1984年9月19日出生,汽车驾驶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公诉刑诉(2014)第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艳、杨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薛某某醉酒后驾驶陕K444**号灰色“英伦”牌小轿车,沿神木县店塔镇返回县城行驶至神木县店塔镇陈家沟岔附近时,被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店塔中队执勤民警查获。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薛某某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447.6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血醇检测报告,呼气酒精检测结果,照片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液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明知酒后驾车有潜在危险,却仍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晨光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胜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