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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中法立民终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珠海市鑫洲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河南省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市鑫洲矿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佛中法立民终字第3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峡县。法定代表人李书成,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鑫洲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法定代表人陈文巧,总经理。上诉人河南省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4)佛三法民二初字第10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同纠纷案件应先依被告住所地管辖,如果被告住所地不清,才是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所以,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签订的《矿石买卖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交货地点在原审法院辖区,即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军代理审判员 周 辉代理审判员 麦闻文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