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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芜中立终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高兆福因与被上诉人谷必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祥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汪迟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兆福,谷必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祥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汪迟兵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芜中立终字第000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兆福,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必顺,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法定代表人:宋占江,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祥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法定代表人:曹祥兵,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迟兵,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上诉人高兆福因与被上诉人谷必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祥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汪迟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的(2013)三民一初字第00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于2013年12月24日提出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高兆福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的规定情形,遂于2014年4月9日书面通知其交费,但交费期限届满后,高兆福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高兆福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琴芳审 判 员  陈永红代理审判员  徐海军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