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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费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与房明江、鲍金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房明江,鲍金芳,朱然庆,房明晓,房敬全,赵连风,房敬堂,张子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费商初字第49���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负责人张某某,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天鹏,男,汉族。被告房明江,男,汉族,居民。被告鲍金芳,女,汉族,居民。被告朱然庆,男,汉族,居民。被告房明晓,女,汉族,居民。被告房敬全,男,汉族,居民。被告赵连风,女,汉族,居民。被告房敬堂,男,汉族,居民。被告张子芹,女,汉族,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与被告房明江、鲍金芳、朱然庆、房明晓、房敬全、赵连风、房敬堂、张子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天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明江、鲍金芳、朱然庆、房明晓、房敬全、赵连风、房敬堂、张子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诉称,被告房明江、鲍金芳于2013年1月10日在我行贷款60000元用于购木头,约定使用期限12个月,利率14.58%,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由被告朱然庆、房明晓、房敬全、赵连风、房敬堂、张子芹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期间被告房明江、鲍金芳因经营不善无力偿还我行贷款,尚有贷款本金50300元及利息未还。经我单位多次催收未果,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300元及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起诉费。被告房明江、鲍金芳、朱然庆、房明晓、房敬全、赵连风、房敬堂、张子芹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原告作为甲方(贷款人)与被告房明江、房敬全、房敬堂、朱然庆(乙方,联保小组成员)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乙方成员共4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从2012年6月7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大写)陆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当乙方成员的全部贷款还清时,经联保小组成员协商一致,联保小组可以解散。甲方根据乙方成员具体经营和家庭情况,在小组成员已全部还清贷款的前提下,可以提前解散联保小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联保小组成员被告房明江的配偶鲍金芳、被告房敬全的配偶赵连风、被告房敬堂的配偶张子芹、被告朱然庆的配偶房明晓均在联保协议中签字。2013年1月10日,原告作为甲方(贷款人)与被告房明江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房明江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木头,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甲乙双方商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实行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乙方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013年1月10���,原告依约发放给被告房明江借款60000元,贷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10日,年利率为14.58%。后被告房明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2014年5月16日被告房明江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299.47元,利息支付至2013年9月10日。被告鲍金芳、朱然庆、房明晓、房敬全、赵连风、房敬堂、张子芹均未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的庭审查证,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书证等事实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被告房明江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299.47元及部分利息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被告鲍金芳和房明江系夫妻关系,被告房明江的上述借款及利息���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鲍金芳对被告房明江的上述借款及利息应负共同清偿责任。依据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朱然庆、房敬全、房敬堂自愿为被告房明江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房明晓、赵连风、张子芹对其配偶朱然庆、房敬全、房敬堂的担保行为明知并签字认可,被告朱然庆、房敬全、房敬堂的担保之债应视为夫妻共同之债,故被告朱然庆、房明晓、房敬全、赵连风、房敬堂、张子芹对被告房明江的上述借款及利息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房明江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明江、鲍金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借款本金50299.47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二、被告朱然庆、房明晓、房敬全、赵连风、房敬堂、张子芹对被告房明江的上述借款及利息等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房明江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房明江、鲍金芳、朱然庆、房明晓、房敬全、赵连风、房��堂、张子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自提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6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增山人民陪审员  王孝刚人民陪审员  李新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左奎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