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2008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北京金鹏丽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锡朋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鹏丽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锡朋,北京吉盛客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0088号原告北京金鹏丽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凤凰嘴村2号。法定代表人张燕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男,1963年8月2日出生,北京金鹏丽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凤森,北京市中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锡朋,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被告北京吉盛客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工业开发区2区35号法定代表人朱健,经理。委托代理人施永宝,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金鹏丽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小贷公司)与被告王锡朋、北京吉盛客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盛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鹏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李凤森,被告吉盛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永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锡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金鹏小贷公司诉称:2012年6月6日,原告与王锡朋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一年(以实际放款日为起始日),借款金额人民币300万元。2012年6月12日,原告向王锡朋发放贷款300万元。合同约定每月20日支付当月利息,本金到期后一次性偿还,借款月利率为21.86‰,逾期本金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王锡朋已将利息付至2013年6月,但借款到期后王锡朋未按约偿还本金。2012年6月6日,吉盛客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为王锡朋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履约保证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人为吉盛客公司。抵押物为一块土地的使用权(京平国用(2003出)字第0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该土地上的房屋(京房权证平私移字第329**号《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6月8日,吉盛客公司与原告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领取了《房屋他项权利证》(X京房他证平字第0181**号)。2012年6月21日,吉盛客公司与原告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原告领取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京平他项(2012)第00044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王锡朋偿还借款本金,但均未支付。后原告与吉盛客公司协商,要求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偿还,但遭拒绝。故起诉要求:1、王锡朋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逾期偿还本金的罚息393480元(自2013年6月12日暂计算至2013年10月12日,最终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2、原告对拍卖、变卖吉盛客公司抵押的财产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罚息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费用;3、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锡朋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吉盛客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与我方收到的起诉书不一样,我方要求答辩期。原第二项诉讼请求是王锡朋的义务,原告撤销了是增加我方的义务,直接影响了我方的权利义务。2、原告诉状中提及的事实与事实不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一,王锡朋并未于2012年6月6日与原告签署借款合同。第二,王锡朋并未实际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本金。第三,王锡朋并未向原告偿还任何贷款利息。基于此,原告与王锡朋并未发生真实有效的借款法律关系,客观上也并未发生实际的资金往来。原告诉状所提及资金具体的支付对象及权利人并非是王锡朋,而其所签署的借款合同并非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另外,2012年6月6日我方也并未与原告签署抵押合同,基于主合同借款合同本身属于不存在的、无法律效力的合同,所以作为副合同的抵押合同的效力更无可谈及,原告与王锡朋并未建立借款法律关系。鉴于此,原告本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另外,借款合同上王锡朋的签字、抵押合同上我方的公章都不是真实的,要求鉴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借款人王锡朋与贷款人金鹏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以实际放款日为起始日);贷款仅限用于个人消费,不得挪作他用;每月20日支付当月利息,本金到期后一次性偿还;借款月利率为21.86‰,逾期本金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等。王锡朋在合同上签字。2012年6月12日,金鹏小贷公司向王锡朋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到期后,王锡朋未按约偿还本金。2012年6月6日,抵押人吉盛客公司与抵押权人金鹏小贷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为王锡朋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履约保证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吉盛客公司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兴谷开发区7号区的土地使用权(京平国用(2003出)字第0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兴谷开发区2区35号10幢等13幢房产(京房权证平私移字第329**号《房屋所有权证》)。吉盛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健在合同上签字。2012年6月8日,双方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金鹏小贷公司领取了《房屋他项权利证》(X京房他证平字第0181**号),债权数额人民币300万元。2012年6月21日,双方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金鹏小贷公司领取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京平他项(2012)第00044号),权利价值人民币300万元,权利顺序第一顺序。另查,吉盛客公司于2012年6月6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以该公司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为王锡朋向金鹏小贷公司申请个人消费贷款人民币3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吉盛客公司股东北京园丁园餐饮有限公司、朱健分别在决议上盖章、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金鹏小贷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支票存根、房屋他项权利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股东会决议,被告吉盛客公司提供的谈话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金鹏小贷公司与王锡朋订立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签约后履行了放贷义务,而王锡朋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偿还本金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吉盛客公司订立的抵押合同,吉盛客公司已实际履行抵押登记义务,应属有效。原告作为吉盛客公司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产的抵押权人,可按照抵押登记的顺序,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吉盛客公司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王锡朋追偿。吉盛客公司的相关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被告王锡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锡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金鹏丽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三百万元。二、王锡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金鹏丽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偿还本金的罚息(自二○一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二○一三年十月十二日止,为三十九万三千四百八十元;自二○一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三、北京吉盛客食品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北京金鹏丽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北京市平谷区兴谷开发区7号区的土地使用权以及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兴谷开发区2区35号10幢等13幢房产按照抵押登记的顺序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四、北京吉盛客食品有限公司在北京金鹏丽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王锡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万四千六百三十四元,保全费五千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王锡朋、北京吉盛客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永斌人民陪审员 欧裕法人民陪审员 孙桂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