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川民申字第230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邓伟与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田锋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邓伟,田锋,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川民申字第230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伟,男,汉族,1975年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小云,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强,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田锋,男,汉族,1968年2月15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治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易守明,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邓伟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智丰公司)、田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中法民终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邓伟申请再审称:1.智丰公司系四川阆中市古城不协调建筑拆迁安置房三期工程C标段项目(简称C标段项目)的承建公司,田锋作为智丰公司任命的C标段项目负责人与邓伟所签《投资协议》,盖有C标段项目部公章,该项目部经理邓云地亦在项目对外资料上加盖(使用)过该公章,一、二审认定该公章系田锋私刻,证据不足,智丰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邓伟产生抗辩效力,田锋与智丰公司之间构成表见代理,智丰公司应对田锋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所涉C标段项目的工程款均进入智丰公司账户,该公司并未支付人工工资及材料款,且剩余工程款的领取、结算等均为该公司包揽,一、二审认定无证据证明借款物化为施工成果有误。3.田锋系挂靠智丰公司搞工程且该公司曾收取田锋的管理费,故智丰公司亦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智丰公司对田锋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智丰公司提交意见称:1.本案中,智丰公司既未与田锋签订挂靠协议,亦未任命田锋担任C标段项目经理,田锋在《投资协议》上所盖C标段项目部公章,其在有关《承诺书》中承认系私刻,无证据证明邓云地加盖(使用)过该公章,田锋借款系个人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2.无证据证明田锋借款用于了C标段项目,智丰公司所举证的借条等能够证明田锋多次向智丰公司借款、领款,该公司因工程已垫付大量款项且遭受很大损失。3.邓伟无证据证明其所称出借款项的合法来源、实际支付、周转等事实,该借款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故智丰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维持二审判决。本院审查查明的本案所涉《投资协议》、四川名城经营投资有限公司与智丰公司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智丰公司任命的C标段项目经理为邓云地,田锋曾认可C标段项目部公章系私刻等案件事实,与一、二审一致。另查明,2007年10月至2008年10月期间,田锋向智丰公司出具多张借条、收条及领条,涉及金额约270余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田锋是否代表智丰公司向邓伟借款,智丰公司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本案的证据,田锋挂靠智丰公司从事C标段项目施工,系客观事实。因智丰公司任命的C标段项目经理为邓云地,而非田锋,智丰公司致阆中市建设局的法人授权委托书给予田锋的授权有效期为三个月,田锋的借款行为未取得智丰公司的授权,智丰公司亦不知晓,故邓伟关于其有充分理由相信田锋为C标段项目负责人,田锋与智丰公司之间构成表见代理,智丰公司应对邓伟所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再审理由,证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邓伟称,智丰公司邓云地曾在C标段项目对外资料上加盖(使用)项目部公章,故所涉《投资协议》因加盖该公章而有效,智丰公司应对田锋所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复查中,邓伟称系智丰公司邓云地在C标段项目对外资料上加盖(使用)的项目部公章,而智丰公司称系田锋加盖,但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明所持主张,而且,该事实亦不足以成为智丰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要理由。邓伟称,所涉C标段项目的工程款均进入智丰公司账户,剩余工程款的领取、结算等亦由智丰公司包揽,且该公司还向田锋收取过管理费。就此,本院复查提请邓伟分别举证证明,但其未能举证。故对邓伟的该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田锋向邓伟借款系特定自然人之间所生之债,亦未构成表见代理。邓伟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支持其请求智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故邓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邓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伯军审 判 员  秦永健代理审判员  冯一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