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邵达明信用卡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邵达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63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邵达明,身份证地址广州市。委托代理人:陈奕均,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伟深,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住所地:广州市。负责人:吴颖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俊源,广东托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素贞,广东托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邵达明因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2)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3)穗中法民申字第43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达明的委托代理人陈奕均、王伟深、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崔俊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4月9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称,邵达明于2002年3月20日向中国建设银行申办了卡号为5410的信用卡,从2002年12月16日开始透支。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于2004年6月28日依据国家有关政策将对邵达明的信用卡债权转让给信达资产公司广州办事处,该办事处于2004年11月29日将该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该债权转让已进行了公告和催收。计至2011年8月20日,邵达明累计欠款金额为103975.32元(其中本金48861.43元、利息55113.89元),经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多次催收仍未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邵达明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103975.32元(其中本金48861.43元、计至2011年8月20日的透支利息55113.89元),从2011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透支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邵达明支付人口信息查询费10元;3、邵达明支付邮寄费26元;4、邵达明承担本案诉讼费。邵达明未答辩。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原审查明,2002年3月20日,邵达明向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属下发卡行(下称“发卡行”)提交《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申请表》,表示接受《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领用协议》的约束。该领用协议订明:邵达明在规定还款日(每月15日)前还清贷款及透支本金和利息,则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贷款利息;若选择最低还款方式还款,最低还款额为不低于全部贷款的10%,但须支付自记帐日起至未还部分本金的贷款利息;如还款不足最低还款额时,需承担未还部分5%计算的滞纳金;当邵达明用卡超过信用额度时,须按超过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直至清还为止;提取现金发生透支,从透支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该领用协议还订明了还款顺序等。发卡行经审查后向邵达明核发了卡号为5410信用卡,邵达明在用卡过程中发生透支,计至2003年12月31日止,邵达明拖欠透支本金48861.43元、利息(含延滞金)7885.18元。2004年6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下称“省建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下称“信达广州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省建行将其对邵达明等5483户借款人共计5483笔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广州办,具体债权金额见转让债权清单,信达广州办取代省建行行使债权人的各项权利。该《债权转让协议》所附的债权转让清单载明省建行转让其对邵达明的债权为本金48861.43元、利息7885.18元(截止至2003年12月31日)。2004年10月6日,省建行和信达广州办在《南方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公告信达广州办受让了本案债权,要求邵达明履行还款义务。2004年11月29日,信达广州办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信达广州办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取代信达广州办行使债权人的各项权利。2005年2月1日,信达广州办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在《南方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公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受让了本案债权的事项,要求邵达明履行还款义务。此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还于2007年1月21日、2009年1月17日、2010年12月9日分别在《羊城晚报》和《南方日报》刊登了“债权催收暨招商公告”。由于邵达明未向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清偿信用卡项下欠款,成讼。计至2011年8月20日,邵达明累计拖欠透支本金48861.43元、利息55113.89元。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在本案中为核实邵达明的身份资料,向广州市特种证件制作中心进行了调查,支付查询费10元。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为主张本案的债权,已支出邮寄费26元。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原审认为,信用卡是商业银行发行的信用支付工具,具有消费信用的功能,发卡行是国有商业银行,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邵达明使用信用卡透支,视为发卡行向邵达明发放了贷款,发卡行和邵达明产生借贷法律关系。邵达明未按照领用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发行卡将其对邵达明享有债权转让给信达广州办后,信达广州办继而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相关的债权转让人已通过登报公告方式通知了邵达明,符合法律规定,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作为债权受让人有权要求邵达明清偿透支款本金及利息。引起本案诉讼是邵达明的违约行为所致,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为此已支出相应的查询费、邮寄费,邵达明应承担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调查取证及主张本案债权发生的经济损失(查询费、邮寄费)以及案件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邵达明向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8861.43元及利息(计至2011年8月20日为55113.89元,从2011年8月21日起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邵达明向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清偿查询费10元。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邵达明向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清偿邮寄费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2380元,由邵达明负担。上述判决生效后,邵达明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透支本金变更为28861.5元,相应的违约金由法院依法调整,具体利息由法院认定;2、驳回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3、变更诉讼费的承担。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截止2003年12月31日止邵达明拖欠被申请人本金48861.43元、利息55113.89元是错误的。邵达明于2004年12月15日向涉案卡号存入人民币2万元,因此原审认定邵达明拖欠的本金是错误的,继而利息计算也不正确。原审认定邵达明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违约金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违约金超过所造成损失的30%标准的为过高。邵达明拖欠的本金才28861.43元,但承担违约金却为55113.89元,已经严重超过本金的200%。据此,邵达明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应该调低,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原审违反法律程序。原审违反地域管辖的规定。邵达明住所地是番禺区,本案应按原告就被告原则由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不应受理本案。邵达明从未收到本案传票,原审未按法定程序送达法律文书,在邵达明不知情情况下做出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答辩称,1、对邵达明在2004年12月15日存入2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邵达明主张的本金28861.43元有异议,原审认定本金确实有误,本金应该是44347.87元。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主张的利息是有法律依据的,邵达明还款2万元是先抵扣利息,余款再抵扣本金。2、邵达明混淆了违约金和正常利息的性质。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没有主张罚息与复利,是正常的利息即成本加利润。成本指邵达明占用本金的资金占用费,余下的就是利润,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作为金融资产公司,以盈利为目的,不可能无偿贷款给邵达明。3、对于法律程序问题,本案的管辖没有错误,根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领用协议》第33条,本案是协议管辖,即使没有管辖协议,作为合同纠纷案件,除了被告所在地外,合同的履行地法院也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信用卡的合同履行地是指发卡行的所在地。本案发卡行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位于越秀区,合同履行地一旦确定是不产生变化的,所以即使后面债权转让,对合同履行地也没有影响。关于原审送达问题,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认为邵达明已经知道开庭的信息,故意不去开庭。再审中,邵达明对原审查明事实中认定的本金以及利息数额有异议,对原审查明事实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部分,再审予以确认。再审另查明,《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领用协议》中有关司法管辖的第33条约定,由于认为对方违反本协议,需要提请司法机关裁决的,由甲方(即中国建设银行)所属司法机关管辖。《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领用协议》中有关贷记卡还款的第23条第7项约定,还款顺序为上期欠费、上期欠息、上期欠超限额消费本金、上期欠额度内取现本金、上期欠额度内消费本金;上期额度内取现在上期月结日至还款日之间的利息,上期各种欠息在本期按复利计算的利息、本期费用、本期额度内取现本金、本期额度内消费本金。再查明,原审法院于2012年4月18日向经邵达明签名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申请表》上记载的邵达明的单位地址直接送达,因找不到邵达明而将相关法律文书粘贴在上述地址作留置送达。2012年4月20日,原审法院对邵达明进行公告送达。2012年4月28日,原审法院分别向邵达明的户籍地址及《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申请表》上记载的邵达明的住宅地址邮寄送达诉讼材料,上述邮件均无法送达被退回。再审中,邵达明提交2004年12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一份,卡号是5410,存款金额是人民币2万元,拟证明原审认定的本金数额有误。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质证对存款凭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再审庭审中,双方主要对2003年12月31日之前涉讼款项是否应计算复利和滞纳金、涉讼款项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是否过高以及2004年12月15日邵达明还款2万元应该先抵扣利息、滞纳金等还是先抵扣本金的问题存在争议。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确认经过重新核算,截止到2011年8月20日,涉案欠款本金数额是44347.87元,利息数额是53971.35元,并当庭向邵达明解释其计算标准和方法。邵达明认为发卡行不应对涉讼款项收取复利和滞纳金且涉讼款项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并认为邵达明的还款应先抵扣本金,但邵达明确认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根据其计算标准得出的本金和利息的数额。本院再审认为,根据邵达明的申请再审意见以及双方庭审中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包括:一、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及原审送达程序是否合法;二、发卡行能否对涉讼欠款计算复利和滞纳金及原审判决认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是否过高;三、原审判决认定的本金和利息数额是否正确。关于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及原审送达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领用协议》中关于司法管辖问题明确约定由本案发卡行所属司法机关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债务人提起诉讼的,应当由被告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债权银行与债务人有协议管辖约定的,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继续有效。”因此,本案发卡行与邵达明之间的管辖约定有效,根据该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邵达明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缺乏法律依据,再审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法院的送达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审法院针对《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申请表》上记载的邵达明的单位地址、住宅地址以及邵达明的户籍地址都进行相应的送达,同时也向邵达明进行了公告送达。但是,原审法院向邵达明公告送达的时间在其向邵达明的住宅地址和户籍地址进行邮寄送达之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审法院对邵达明的送达程序确实存在瑕疵,邵达明该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再审中,本院已经依法向包括邵达明在内的各方当事人进行送达,邵达明委托代理人亦到庭参加诉讼,并对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原审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补救了原审程序上存在的不足,保证了当事人能充分行使有关诉讼权利。关于发卡行能否对涉讼欠款计算复利和滞纳金及原审判决认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是否过高的问题。本案中邵达明申请领用的是贷记卡,贷记卡是指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贷记卡与其他银行卡的区别在于持卡人不需要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就可以进行信用额度内的消费。贷记卡能在较大程度上给持卡人提供便利,但同时也给商业银行带来较高的风险。基于贷记卡的这种特点,为防范银行卡业务风险、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国人民银行制定颁布《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对贷记卡持卡人逾期还款和透支等行为苛以较高的责任,赋予发卡银行向持卡人收取滞纳金和较高的透支利率等权利。《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第二十三条规定,贷记卡透支按月记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可见,贷记卡的透支利率及复利和滞纳金是基于贷记卡自身特点并经《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特别规定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领用协议》中也对发卡行收取透支利率的标准以及计算复利和滞纳金等进行了约定。因此,本案中发卡行对涉讼欠款计算复利和滞纳金未违反相关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本案中《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领用协议》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是每日万分之五,该标准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以此作为计算利息的标准,并无不当。邵达明申请再审认为发卡行不应计收复利、滞纳金及利息计算标准过高,缺乏法律依据,再审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本金和利息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邵达明均认可2004年12月15日邵达明存入款项2万元的事实,但对该2万元应先抵扣本金还是利息等存在争议。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主张还款应先抵扣利息、复利、滞纳金之后余款再抵扣本金,符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领用协议》中的约定,且该约定未存在加重对方责任或者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等情形,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属有效。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再审中认可原审认定的数额有误,并确认经重新核算后截止2011年8月20日涉讼款项本金数额是44347.87元,利息数额是53971.35元,邵达明确认根据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的计算方法得出的该数额。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的本金和利息数额有误,再审予以调整。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上存在的瑕疵已在再审程序中予以纠正和补足,但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导致案件实体结果存在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2)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8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2)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8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邵达明向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4347.87元及利息(计至2011年8月20日为53971.35元,从2011年8月21日起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俊莲审 判 员  覃信群代理审判员  林锐君二〇一四年五月××日书 记 员  李洁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