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辉民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辉民初字第809号原告李某某,女,1988年12月12日生。被告王某某,男,1989年4月17日生。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14年5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农历11月19举行典礼仪式,2011年农历12月1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农历10月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婚前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由于被告脾气不好,经常骂原告,甚至打原告,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女儿王某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儿子王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农历11月19举行典礼仪式,2011年农历12月1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农历10月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11月25日,原被告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婚前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2013年9月,原告怀孕期间,因原告骂我所以我打她了,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同意离婚,但是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子女,由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每人每月200元(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两小孩年满18周岁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原被告的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2、原被告生育子女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农历11月19举行典礼仪式,2011年农历12月1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农历10月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11月25日,原被告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典礼前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2013年9月,原告怀孕期间,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被告殴打原告。庭审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就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典礼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补办结婚登记后又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关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被告也同意,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原被告女儿王某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儿子王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的诉求,虽原被告儿子未满两周岁,但其已经不再母乳喂养了,且原被告女儿、儿子现分别随原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原被告子女成长不利,故对原告要求女儿由其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的诉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有两个子女,且子女年龄相差不大,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子女抚养费自理的诉求也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女儿王某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原被告儿子王某甲由被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名燕 关注公众号“”